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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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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颁布部门: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4-08-03生效日期:2024-08-03

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1年8月31日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7日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露天矿生态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负责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推动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四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等相关设施建设以及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的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旅游、快递物流、物业管理、环境保护产业、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培训和技术指导等。
  鼓励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省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市、县级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依法公示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后的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在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网站和辖区内主要新闻媒体公布。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建设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改造。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废玻璃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垃圾,包括居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非居民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废杀虫剂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依法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以及相关场所保洁实行责任人制度,相关责任人及其职责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配置和日常管理。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镇人民政府统一配置、统一编号。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并公布附近区域生活垃圾收集点分布图、投放时间、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及联系方式。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单位和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生活垃圾收集点的设置,并依法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布的投放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垃圾收集点的相应收集容器中。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误时投放点,为误时投放的居民提供方便。
  误时投放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误时投放点。

  第十八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二)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不得混入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密闭,保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并配合收集、运输单位做好收集容器的清洗工作;
  (三)餐厨垃圾从产生起十二个小时内交给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收集、运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台账,逐步实行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联单,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联单内容与餐厨垃圾的实际情况相符。

  第二十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垃圾收集点,并公布投放时间、地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为大件垃圾投放提供便利。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住宅小区设置大件垃圾临时存放点。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组织收集、运输、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区(县级市)处理”模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每天定时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除遵守《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所产生的污水按照国家标准处理后排放;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协议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二)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保持收集、运输作业区域环境整洁;
  (三)配备密闭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保证相关功能和设备正常使用,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从事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处理的单位发现接收的垃圾有数量较大的有害垃圾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有害垃圾的来源,并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置。

  第二十六条 厨余垃圾处理单位在处理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配备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及设备运行良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协议的约定接收和处理厨余垃圾;
  (三)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厨余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造成二次污染,处理过程中的废渣、废水等应当形成产生和流向记录并纳入台账;
  (四)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定期对处理设施的性能和指标进行检测和评价,检测和评价结果应纳入台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区域,家庭和个人的厨余垃圾通过沤肥等方式就近就地处理利用。年例等产生厨余垃圾较多的重大节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转运厨余垃圾。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集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等场所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备设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所在地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社会公开选聘。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类别、数量信息,并与上级生活垃圾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进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建设、设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或者分类标准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在餐厨垃圾从产生起十二个小时内交给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在转运站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年例,是指粤西地区一项盛大的集祭祀、聚会、游乐为一体的传统民俗文化活动,于2012年被列入广东省第四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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