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5年。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广东茂名滨海新区、茂名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茂名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二届六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联系。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26日
茂名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饰装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地铁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进行统一管理、集中处置、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建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信息管理系统,对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分类、排放、运输、综合利用和消纳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市建筑垃圾处置项目建设。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管辖范围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相关工地的建筑垃圾源头管理,负责督促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实施文明施工和规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工地的管理。
公安、交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工作。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茂名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报表;
(二)与具备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建设工地出入口管理卫生责任书;
(四)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含排放建筑垃圾的类别、数量,处理方式、综合利用场、消纳场的名称);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单位完整提交材料后,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在受理后20日内核发《茂名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或施工产生的泥浆水直接排入水体或下水道,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相关标准要求,完善文明施工措施:
(一)建筑工地实行封闭施工,市区主要路段工地设置不低于2.5米,其余路段工地设置不低于2.0米的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
(二)建筑垃圾应采用容器或搭设专业封闭式垃圾道的方式清运,禁止凌空抛掷;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建筑垃圾站,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及时清运、消纳;
(四)建筑工地场内和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对裸露的建筑垃圾进行覆盖,发现存在建筑垃圾乱堆乱放现象的,应及时进行现场清理;
(五)建筑工地车辆出入口应按规定设置洗车槽、洗车设施,运输车辆驶离排放工地必须保持轮胎、车身干净整洁,严禁带泥上路。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单位进行收集清运。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经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个人不予核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茂名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完整提交材料后,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委托具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进行检验,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在受理后20日内核发《茂名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撒漏,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受纳、综合利用场地;
(三)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
(四)禁止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垃圾;
(五)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四章 受纳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项目)、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项目)、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项目)、消纳场的建设用地,并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 原则上茂南区、电白区至少各建设1座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项目。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处置项目的建设,可通过市场化方式引入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项目。自然资源、住建、发改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 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消纳场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材料,经审核批准发放《茂名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受纳)》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做到:
(一)入场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和损坏市政设施设备及通讯设备等;
(三)完善冲洗车辆设施设备,保持进出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根据容量受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受纳建筑垃圾;
(五)受纳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必须设置围墙,建立健全出入口专人负责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余土、余泥应优先用于建设工程回填,用于经自然资源、水务、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批准的生态修复、场地平整、边坡治理、基本农田改造等工程的,相关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区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监督,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的审批管理,负责对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封闭运输,撒漏等行为造成市政道路污染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查处和追查,责令其限期清除道路污染,并依法进行处罚。
负责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处置管理的宣传和组织协调工作,督促各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适时组织建筑垃圾排放、受纳、运输的综合整治及联合执法行动。
第二十条 区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管理, 配合做好建筑工地和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车辆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统一规划。
第二十二条 区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 区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人员进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公路、道路运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区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道路行驶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超载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查处未经核准的运输企业和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严厉打击无牌无证或套牌、假牌和非法拼装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第二十五条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的办理及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工作,依法对无照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根据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