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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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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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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南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颁布部门: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4-09-03生效日期:2025-01-01

《南阳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南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6月25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8月3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3日

南阳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5日南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治理与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与管理,改善水生态与水环境,发挥河湖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湖及其工程设施的保护与管理。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及其水体。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河湖保护与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河湖保护与管理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全面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湖保护与管理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工作考核机制和部门联动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空间管控、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维护河湖健康和安全,提升河湖综合功能。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湖保护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河湖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河湖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河湖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经批准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组织论证会、听证会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变更后的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码头、道路、桥梁、渡口、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

  第十一条 实行河湖保护名录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湖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河湖保护名录应当包括河湖名称、河道起止点及长度、湖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水文化专项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水文化专项保护名录应当包括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道以及桥、闸等水利工程建(构)筑物和遗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列入水文化专项保护名录中的古河道以及桥、闸等水利工程建(构)筑物和遗址。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管理权限,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构)筑物和防汛工程、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等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三)建设妨碍行洪、排涝的建(构)筑物;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
  (五)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渣土、秸秆、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六)违规捕捞;
  (七)未经批准擅自放生外来物种;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水上经营活动;
  (九)其他危害河湖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非护堤植物、铲草、放牧、晒粮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窑、葬坟、堆放物料等;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四)其他危害堤防和护堤地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规定标准和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在河湖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开展取土、打井、建窑、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渠、采石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十八条 从事内河航运、渔业生产、水上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船舶及有关设施的管理,保证河湖水质安全、工程安全和行洪畅通。
  鼓励在城市水域内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章 治理与监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补植增绿、岸坡整治、引水补源等措施,保护修复水生态系统。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推进河湖连通工程建设,增强河湖水系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消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加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采取水系连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保障湿地、消落区的良好生态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填湿地和占用湿地修建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经依法批准进行的,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河湖淤积情况,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积物处理等事项。
  淤积物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河湖环境综合整治,加强流域面积内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等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日常保洁、养护管理和常态化巡查制度,明确责任单位,完善垃圾和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及时清理河湖垃圾,打捞水面漂浮物,净化消除污染水体。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进行专业化、社会化的河湖日常保洁和养护,提高河湖保护管理效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内的河湖水面,由本单位负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管护责任。禁止擅自改变单位内河湖的现状和用途。
  市、县(市)、区水行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前款单位落实管护责任,做好单位内河湖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工作,及时清理水体杂物、修复受损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审批涉及河湖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不符合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的建(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河湖保护和行洪安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经依法批准修建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和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不得影响行洪。对河湖沿岸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湖淤积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各类工程完工后,其产权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符合河湖保护管理规范和工程运行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保障河湖安全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建设航道港口、城市湿地公园和开辟滨水空间等措施,完善旅游休闲、船舶停泊、交通换乘等配套设施,拓展河湖的社会服务功能,满足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中心城区河湖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加强对中心城区河湖管理范围内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和公共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湖保护信息化建设,整合监测技术和设备,优化监测站网布局,对河湖水质、水量、排污口、采砂以及河湖岸线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实时监测和分析评估制度,提高河湖保护监测与预警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每亩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官庄工区和卧龙综合保税区等管委会以及职教园区建设发展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据本条例做好本辖区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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