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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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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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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鲁建消字〔2024〕5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8-29生效日期:2024-10-01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8月29日

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第58号修正)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等法律、规章、文件规定,进一步规范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行为,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下统称消防审验)。
  消防审验工作,应当遵循公正、严格、规范、高效和便民利民原则。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监督和指导全省消防审验工作,组织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工作,承担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定的跨省消防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消防审验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审验工作。

  第四条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加强沟通协作,建立重大事项会商、管理信息共享、联合监督检查等机制,提高消防审验工作质效。

  第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六条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法规、标准规范、业务技能的学习培训,提高消防审验业务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

  第七条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审查时限按照联合审查要求执行。

  第八条 对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第58号修正)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建设工程,设区的市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应当提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建设、设计、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等单位,严格落实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意见。未落实到位的,不得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

  第九条 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条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是否相符。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开展现场评定。

  第十一条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时,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实行联合验收的,验收时限按联合验收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包含多个单体工程的建设工程,对具备独立使用功能,且均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要求的一个或多个单体工程,可以申请消防验收。

第三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十四条 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技术方案,由设区的市消防审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保满足消防安全需要。论证结论作为消防设计、消防验收备案的技术支撑。

  第十五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按照一般项目和重点项目进行分类管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其他建设工程为一般项目:
  (一)总建筑面积不大于3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地下不超过一层且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的办公建筑;
  (二)总建筑面积不大于3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地上任一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500平方米,地下不超过一层且建筑面积不大于500平方米的商业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不大于500平方米且功能单一的地上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包括:1.教育设施,2.医疗设施,3.文体活动设施,4.商业设施,5.金融服务设施,6.社区服务设施,7.市政公用设施;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建筑、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桑拿浴室、网吧、酒吧类及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等除外);
  (四)建筑高度不大于21米的住宅建筑;
  (五)丁戊类厂房、丁戊类仓库。
  改变建筑使用功能需要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设工程,不属于一般项目。

  第十六条 一般项目按照5%的比例进行抽查,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消防验收备案。
  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备案的,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备案表信息完整、告知承诺书符合要求,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凭证。

  第十七条 一般项目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为重点项目,按照以下比例随机抽查:
  (一)未依法依规申报消防验收备案的,抽查比例为100%;
  (二)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抽查比例为100%;
  (三)人员密集场所(包含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类高层住宅建筑,抽查比例为50%;
  (四)丙类厂房、丙类仓库,抽查比例为30%;
  (五)除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外的其他专业建设工程,抽查比例为20%;
  (六)除上述条款外的其他工程,抽查比例为10%。

  第十八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情形的其他建设工程,可以一个或多个单体工程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比例为100%。

  第十九条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有关规定,完成现场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审验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四章 能力建设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服务,出具的意见、报告应清晰、准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提供特殊消防设计咨询、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和全过程消防技术咨询等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为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提供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
  受委托的技术服务单位不得与项目参建单位以及为该项目提供特殊消防设计咨询、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全过程消防技术咨询等服务的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技术服务单位出具的意见、报告,可以作为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出具消防审验意见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立全省消防审验专家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管理。设区的市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市级消防审验专家库,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应当使用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系统开展消防审验工作,加强消防审验移动端、自助端等信息化建设,实现“一网通办,全程网办”,并与工程审批管理系统有效衔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消防审验办理事项、办理要件、办理流程以及办理结果等信息。
  办理消防审验手续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制等规定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可以免于提供。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审验工作加强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及消防审验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消防审验未尽事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作出规定,进行明确和规范。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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