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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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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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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泰政办规〔2024〕1号

颁布部门:泰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4-08-20生效日期:2025-01-01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20日

泰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优化环境资源要素配置,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规范泰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11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者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
  本市对下列污染物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一)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总磷(TP)、总氮(T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挥发性有机物(VOCs)和颗粒物等主要污染物;
  (二)市政府根据控制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实际需要确定的前项规定之外的污染物;
  (三)其他依法应当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

  第四条 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排污单位,包括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和产生二次污染物的环境治理业排污单位(集中式污水处理排污单位和集中式工业废气治理排污单位除外)。

  第五条 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管理名录》)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且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前取得排污权:
  (一)《管理名录》中规定的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及简化管理企业,应当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前取得排污权;
  (二)《管理名录》中规定的登记管理企业,应当在获取环评审批批复前取得排污权。
  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排污权数量与核定的许可排放量一致,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一致。
  排污单位对有效期内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质)押等权利。排污权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原有偿使用的排污权通过缴纳有偿使用费延续获取,原通过交易获取的排污权应当经市场交易重新获取。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指导与监督管理,拟定排污权管理相关政策,组织实施市级排污权交易。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管辖范围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财政、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一)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
  (二)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的保障和使用监督管理;
  (三)人民银行泰州市分行负责指导金融机构开展排污权抵(质)押贷款业务。

第二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八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存量项目和新建企业通过政府定额出让方式,在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排污权。

  第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程序:
  (一)生态环境部门核定排污权;
  (二)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三)持缴费凭证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原则上一次性缴纳,对缴纳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分期缴纳或者缓缴,缴纳期限不得超过排污权有效期。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权基础上新增排污权的,应当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交易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挂牌转让、拍卖转让、集合竞价转让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排污权交易的出让方是指拥有储备排污权的市、市(区)人民政府和拥有可交易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受让方是指需增加排污权指标的现有排污单位。

  第十二条 可交易排污权包括:
  (一)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但不包括排污单位完成政府下达减排任务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有偿获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及迁出本行政区域,或者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需出让的排污权;
  (三)市、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的排污权。

  第十三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或者受让排污权:
  (一)因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尚在整改期间的;
  (二)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或者治理任务的;
  (三)上一年度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被评为黑色或者红色的;
  (四)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数据造假的;
  (五)未依法足额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环境保护税等其他税费的;
  (六)存在其他依法依规不能交易情形的。
  除前款规定外,被列入市以上重点污染整治或者被实行区域限批地区的排污单位以及环评未通过批复或者备案的排污单位,不得受让排污权。

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市、市(区)、开发区(园区)三级排污总量指标储备库,分别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政府储备库的排污权可以适时投放排污权交易市场,用于激活和调控市场,或者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重大民生以及政府年度重大项目清单中的项目。

  第十五条 储备排污权主要包括:
  (一)排污权分配时政府预留的排污权;
  (二)政府回购的排污权;
  (三)由政府投入全部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者不再排放实行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等原因,由政府收回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第十六条 市、市(区)储备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储备:
  (一)获得各级财政资金奖补的项目,涉及使用多层级财政资金或者多种资金形成可储备指标的,原则上按照资金比例计算入库的指标数量。其中,使用市下达的资金的,相应的指标原则由市储备库储备;
  (二)市(区)全额出资的基础设施、减排工程、行业整治类项目形成的减排量20%由市储备,80%由市(区)储备;
  (三)市(区)无偿收回的排污总量指标,原则上40%由市储备,60%由市(区)储备;
  (四)由市、市(区)政府全额出资对排污权进行回购,形成的排污总量指标100%收储至各级储备库。

  第十七条 上年度环境质量未达考核目标的或者未完成约束性总量减排任务的市(区),本年度不得使用上级储备库指标或者跨市(区)购买指标。

第五章 排污权初始核定

  第十八条 凡纳入《管理名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且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应当进行初始排污权核定。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初始排污权核定指南。

  第十九条 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实行分级管理,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牵头统筹,各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

  第二十条 排污权应当按照各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规范和初始排污权核定指南进行核定。核定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排污单位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完成初始排污权核定的排污单位,应当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初始排污权核定数量×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有偿使用年限(5年),如排污权有效期尚未届满的,有偿使用年限为5年减去尚未届满年限。

  第二十二条 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参照《关于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价费〔2018〕168号)中各项指标的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章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根据排污权指标来源分别缴入各出让指标储备库所在的同级国库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重点用于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逐步推进排污权管理制度与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总量减排等制度的衔接,强化制度协同,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排污权全周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监管,排污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情况,纳入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价。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
  对超过排污权总量排放污染物等违反总量控制要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通过线上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以及对我市生态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二)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的污染物的权利;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根据《管理名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且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企业,根据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四)富余排污权,是指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的排污权;
  (五)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和政府调控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
  (六)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和公开竞价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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