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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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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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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29号

颁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9-20生效日期:2024-12-01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9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四章 航道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航道,分为内河航道和沿海航道。内河航道是指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内陆水域中根据航道规划确定或者经过航道技术等级评定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沿海航道是指内海、领海中经规划、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将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航道管理的统筹协调机制,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养护和保护资金,保障航道功能定位与通航能力,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机构承担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的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应当坚持生态环保、资源节约优先,科学确定航道开发强度,合理布局水上接收设施或者水上服务区,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减少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维护通航与生态系统的和谐统一。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依法采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优先采用符合绿色环保要求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标准,逐步推进新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应用。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航道数字化、智能化建设,运用先进科技手段,建立完善航道河床、航标、水文、船舶流量等数据的收集分析、安全风险辨识、评估与管控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导航助航、过闸、锚泊、安全预警等航道信息服务,提升航道服务和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水行政、海洋、气象等部门、单位应当共享航道、水文、气象等相关数据。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国土空间规划和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规划应当依照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区航道的规划建设与改造升级,加快形成与平陆运河航道相衔接的航道体系。

  第八条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现状技术等级是航道养护的依据,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是航道建设和保护的依据。

  第九条 自治区航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编制自治区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海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加。
  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港航机构依法从事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航道建设、养护作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 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航建筑物,应当拓宽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完善政府支持与市场主体投入相结合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资金筹措机制。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通航建筑物通过能力不能适应水路运输发展需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增建、改建或者扩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建设主体、做好建设资金筹措工作。

  第十四条 船舶通过在原通航河流上增建、改建、扩建的通航建筑物,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需要缴纳船舶过闸费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免收船舶过闸费的,从其规定。
  船舶过闸费用于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通航建筑物的改扩建。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十五条 港航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港航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进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保证过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安全。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第十六条 港航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
  港航机构应当推进内河航道图的数字化建设,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为通航船舶提供水深、航标、桥区通航净空等航道公共服务信息。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与航道有关的建筑物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并承担相应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内河航道桥区水上航标移交给港航机构管理维护,维护费用列入航道养护预算;沿海航道桥区水上航标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港航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通航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合理配置和调整内河航标,加强内河航标维护保养,保证内河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港航机构在航道巡查过程中发现航道状况发生改变、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内河航标发生异动等不符合船舶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在特殊水文、气象条件下,或者重点时段、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时期,港航机构应当加强航道巡查和养护,协调与上下游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的应急调度,保障航道通畅;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加强通航建筑物运行监测,保障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第四章 航道保护

  第十九条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
  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分别会同海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规定的不需要作出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工程外,新建、改建、扩建与航道有关的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建设单位申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航道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作出通过的审核意见;对不符合航道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通过的审核意见并同时出具书面修改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过审核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意见进行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应当同时修建与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相适应的通航建筑物,妥善解决施工期间船舶的安全通航,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拦河闸坝工程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并承担费用;确需断航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专家、航运企业等进行评估,确实不具备采取修建临时航道或者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采取给予受损方断航损失补偿的方式作为补救措施,并由港航机构发布断航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或者其他永久性跨(过、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在建筑物、构筑物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按照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疏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疏浚范围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疏浚。

  第二十三条 通航河流已建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恢复通航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方案,按照航道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港航机构应当协调航道及其上游通航建筑物所在的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通航建筑物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保障航道及通航建筑物运行所需的通航水位,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通航建筑物所在的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测量、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前,应当报告港航机构,并由港航机构发布航道通告。单位或者个人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港航机构应当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内河航道水域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上下游各五百米和航道整治建筑物、待闸锚地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采砂等活动。
  禁止在通航建筑物的引航道内和口门区外二百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或者堆放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种植植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物体混淆、遮挡助导航标志的,以及破坏航道整治建筑物、航标等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设置影响通航的电缆、缆绳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占用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等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
  (六)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三十条 通航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设立或者委托承担通航建筑物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工作的单位作为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从事管理。支持分属不同所有权人的多线船闸设立统一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从事管理。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对过闸船舶申报的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等信息进行核查,经核查不满足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条件的,不得安排船舶过闸,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运行方案和国家技术规范开展通航建筑物维护,保障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等区域清淤及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处置船舶拥堵和突发事件等情况,保障航道畅通安全。
  因水资源变化造成滞航、堵航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调配水资源,改善通航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疏浚的,责令限期疏浚,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疏浚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航道建设、养护、保护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审核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
  (三)未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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