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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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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颁布部门: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9-30生效日期:2024-11-09

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消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30日

海口市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26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8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城乡消防发展,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消防装备配备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相关投入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工伤、抚恤等待遇;对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区人民政府健全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制定并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的相关待遇和保障政策。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派出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消防工作职责不明确的领域和事项及时明确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协调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执勤训练,承担火灾扑救和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等工作职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行业、本系统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核查群众投诉、举报的消防安全隐患,指导辖区内的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联合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拟安装或者已安装不合格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不得安装,对已安装的应当责令整改,并通报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依法查处。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等市政设施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消防供水管网、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
  消防供水设施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进行验收。市政消防供水设施验收合格的,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消火栓等市政消防供水设施不符合规划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消防救援机构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资料,建立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养机制,定期检查、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发现消火栓等市政消防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接到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确保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完好有效。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新能源汽车等公共停放和充换电场所的规划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城中村依法新建、扩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商住楼、居民小区等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新能源汽车停放和充换电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违规停放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安装智能管控系统等阻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的设施。

  第十条 不同单位的建筑物之间共用消防控制室、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共用单位之间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进行统一管理;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各方共同承担。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一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消防船艇泊位、消防取水码头等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消防安全性能要求。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老城区、城乡结合部等建筑密集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改造。

  第十三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消防供电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村容村貌改造、农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主要道路时,路面宽度、承压能力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设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设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合理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在非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对居住建筑进行外保温材料节能改造,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将施工场所与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作业后应当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并予以公开。
  福利院、老年人照料设施、婴幼儿活动场所、月子中心、未成年人校外培训及托管机构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标识化管理,在场所内向公众提示场所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紧急情况逃生自救方法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施工单位、活动参加者等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聘用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火灾高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定期对火源、气源、电源等部位进行安全检查;
  (二)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应当及时进行清洁;
  (三)每季度对排油烟管道、燃气管道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检查、清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综合管廊、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者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维修消防设施时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等设施的管理者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实施维修保养、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单位可以自行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单位自行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使用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设备,并由符合规定的人员实施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和消防应急救援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依法采集、监测消防设施传感器、电气火灾监控、电动车辆智能充电、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车辆管理信息等技防、物防数据。
  单位运用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数据可以作为所在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保障二十四小时值班,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依法履行相关岗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技术标准、要求,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二十四条 用于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责任。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的房间达到十二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消防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消防责任人,配备灭火器材、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建筑火灾逃生避难器材等消防设施设备,设置电子视频监控和安全通道。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集中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整改或者公用消防设施维修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除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单独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有困难的镇,可以与相邻镇、本镇辖区内单位或者邻近单位联合组建。
  政府专职消防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职责,保护事故现场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等。
  琼州海峡海口区域以及其他水域消防任务较重的区域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水上或者水陆消防救援站。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社会应急力量等应当统一纳入消防救援机构指挥调度系统,配置的通信设备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互联互通。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接受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调度。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建立联勤联训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勤、训练和灭火演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调度。
  志愿消防队组织队员参加灭火救援、联勤训练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队经费、业务经费等经费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保障。

  第三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指挥员、消防员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
  消防文员依法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和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集中的区域,建立区域联防互助组织,共同开展火灾隐患检查、消除、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制定灭火救援预案。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预案演练、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危害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消防车、消防船艇等消防交通工具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按照有关规定免收通行、停放等费用。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船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四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火灾事故调查事项较为复杂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级调查。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火灾调查,如实申报火灾财产损失,不得推诿或者伪造、隐瞒事实真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秩序,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事故现场,不得擅自移动火灾事故现场物品,不得更改、删除火灾安防技术监控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未遵守相关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开展灭火救援预案演练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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