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令第4号,2013年6月13日公布,2013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18年11月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教育、商务、交通、公安及其交通管理、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所受理的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餐厨废弃物治理纳入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用地、布局、规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输设置装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依法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运行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评定,达到标准后,方能使用。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使用人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和专业收集、运输、集中处置。
逐步实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一体化运营。不具备一体化运营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村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服务的经营者,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列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可以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四条 已营运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5日内,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与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签订协议,并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主动出示该协议。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单独存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二)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和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厕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二)保持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等设施完好、整洁,喷涂规范的标识标志;
(三)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时间内收集、运输,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地点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少于1次;
(四)收集餐厨废弃物后及时复位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证收集设施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收集餐厨废弃物的当日将其运到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经营处置许可手续的场所,运输中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六)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取得回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省行政区域外处置的,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每日对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统计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 (站)环境整洁;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下行为: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四)餐饮服务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和每日收集、运输、处置、利用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产品去向台账制度,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环境。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设施、场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丧失使用功能或者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材料;
(三)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四)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设施、场所现状图或者拆除、维修方案。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机构,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场 (站 )的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建设工程严格依法核准、审批或者受理备案,确保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依法建成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工作联动机制,加强与有关主管部门对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信息的沟通;
(二)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也能正常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远程电子化数字管理平台,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施实时监控。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餐厨废弃物综合处置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以及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 ;
(二)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健全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
(三)做好对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工作,加强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
(四)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饲养畜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旅游、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餐馆等经营者和学校食堂的监督管理,督促所产生的餐厨废弃物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督促餐饮服务企业与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签订协议和严格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牲畜残渣油脂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其运营成本和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润,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治理所需财政承担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与运行正常进行。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各级财政主管部门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按照规定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
第三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据《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不履行设施养护、维修或者更新义务不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二)超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设施、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餐饮服务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二)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三)联单制度,是指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填写五联单专用单据,分别由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各执一联的制度;
(四)台账制度,是指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每天应当真实、完整和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用途、运行数据等方面信息的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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