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工会应当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第四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等。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工会应当加强数智化建设,提高服务职工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工会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组织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乡镇、街道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职工较多的村、社区可以建立村、社区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帮助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企业开业投产满一年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其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属地原则,根据工会组织关系、经费收缴关系,经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撤销的,或者因所在单位终止、撤销等原因相应撤销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继续保留。
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依据《中国工会章程》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人选。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同意,有关工会组织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有女职工会员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需要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也可以从工会女职工委员中选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
(五)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工会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工会对违法招用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有权要求予以改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平均工资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及专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七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企业制定裁员方案,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企业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的同时,应当报告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停工停产三十日以上的,其具体实施方案及停工停产期间的职工待遇,应当向工会和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协商后,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接受所在地工会的指导。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工会设立仲裁庭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可以设立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站点。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聘任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群众监督。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聘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五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有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按规定进行监测,并定期将监测结果和职业病发生情况向工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治、纪律教育,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协助用人单位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职工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组织职工开展互助活动,协助用人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拓宽就业门路,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二十八条 根据人民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研究起草或者修改有关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福利、劳动争议处理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以及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问题。联席会议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及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共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通报交流协调劳动关系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对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以上企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法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以及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三十三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制定、修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工会有权对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年内可以合并使用,其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可以向非公有制企业兼职工会主席发放履职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工会组织确定。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会经费。
用人单位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足额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财政拨款单位的工会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
支持县级以上各级工会与税务部门合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工作。
工会应当在银行单独开立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组织加强工人文化宫、职工书屋等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清偿债务后剩余的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划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注销工会依法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四十条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相应的经济活动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属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机关在编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所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工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平等协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非因破产或者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和不可抗力等原因,逾期不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经两次催缴无效的,该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侵占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