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7月13日被《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环境保护部令第40号)废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完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促进冶金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8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进口废钢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废钢铁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函〔2005〕158号)同时废止。
附件:进口废钢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
本规定所称的进口废钢铁,是指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铸铁废碎料”、“其他合金钢废碎料”、“镀锡钢铁废碎料”、“机械加工中产生的钢铁废料(机械加工指车、刨、铣、磨、锯、锉、剪、冲加工)”、“未列明钢铁废碎料”和“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
二、加工利用企业类型
以下类型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废钢铁加工利用:
(一)钢铁冶炼企业;
(二)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
(三)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即环境保护部核定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四)外籍设备修理企业,即承担外籍船舶或者其他外籍机械设备修理业务,并产生无法退运出境废钢铁的企业;
(五)特钢铸件出口回收企业,即从事出口特殊成分钢铁铸造件的生产、加工业务,并对已出口产品的报废件、破碎件、边角余料等进行回收利用的企业。
三、一般规定
进口废钢铁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属于依法成立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法人;
(二)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
(三)建立了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记录簿、日常环境监测等环境管理制度;
(四)有相关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申请进口数量与加工利用能力相适应,进口口岸符合就近原则和国家有关口岸管理规定;
(六)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所选择的进口企业必须具有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资格,且加工利用企业必须在进口企业所持《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已登记的“国内加工利用企业”范围内;
(七)加工利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所委托的进口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内没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或者买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或者将所进口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许可证载明的加工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八)近一年内没有以下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2.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置;
3.环境监测记录或者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弄虚作假,或者不如实申报。
四、钢铁冶炼企业的特殊规定
钢铁冶炼企业进口废钢铁,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符合国家钢铁产业政策;
(二)具有加工利用进口废钢铁的设施、设备、场地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标准、规范或者政策的要求。
五、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的特殊规定
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进口废钢铁,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有附一所列的废钢铁加工处理或者利用的设施、设备、场地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自行进口废钢铁,不得由其他企业代理进口;
(三)近两年内没有将所进口废钢铁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六、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的特殊规定
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进口废钢铁,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具有环境保护部核定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以下简称“废五金类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资格,且当年已取得废五金类废物进口许可证;
(二)申请数量不超过当年进口废五金类废物批准量的10%,进口企业和口岸与废五金类废物进口许可证的进口企业和口岸一致;
(三)加工利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所委托的进口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内没有将所进口废钢铁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七、外籍设备修理企业的特殊规定
外籍设备修理企业进口废钢铁,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最近一年内正常从事外籍船舶或者其他外籍机械设备修理的业务,并产生无法退运出境的废钢铁;
(二)仅限于向海关申报进口修理外籍设备产生的无法退运出境的废钢铁。
八、特钢铸件出口回收企业的特殊规定
特钢铸件出口回收企业进口废钢铁,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最近一年内正常从事特殊成分钢铁铸造件出口的生产、加工业务;
(二)具有对已出口特殊成分钢铁铸造件产品的报废件、破碎件、边角余料等进行回收利用的设施、设备、场地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标准、规范或者政策的要求。
九、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
申请进口废钢铁,须按照进口自动许可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申请程序提交《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申请书》(可从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网站http://ncswm.mep.gov.cn下载),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首次申请进口废钢铁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加工利用企业年检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字样的国税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2.加工利用企业有关证明废钢铁加工处理、利用能力以及进口数量合理性的材料,如生产设备型号和规格、数量以及有关合理可信的说明和计算材料。其中:
(1)钢铁冶炼企业应提交有关符合国家钢铁产业政策(有关政策摘要见附二)的材料。
(2)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应提交与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有关其加工配送废钢铁的设施、设备、场地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的证明材料,并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考核表(见附一)。
(3)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应提交与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
(4)外籍设备修理企业应提交“最近一年内正常从事外籍船舶或者其他外籍机械设备修理的业务,并产生无法退运出境的废钢铁”的证明材料,可以是维修外籍设备的合同、维修时间、数量、重量以及所产生废钢铁数量的汇总清单等。
(5)特钢铸件出口回收企业应提交“最近一年内正常从事出口特殊成分钢铁铸造件的生产、加工业务”的证明材料,可以是已出口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汇总清单,以及与境外企业签订的已出口产品的报废件、破碎件、边角余料回收合同等。
3.加工利用企业(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除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文件(或者试运行批准文件)等的复印件。
4.加工利用企业有关经营情况记录簿、日常环境监测等制度样本。
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废钢铁所使用的许可证号、进口口岸、进口时间、进口重量;运输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加工处理或者利用废钢铁的数量、时间和最终流向;所产生不可利用固体废物的最终流向等。有关废钢铁进口、运输、销售等合同、发票、付汇单据、加工利用企业与进口企业的资金往来单据,以及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固体废物)流向的有关合同及运输单据等原始凭证应作为经营情况记录簿的附件保存。
环境监测方案应确定监测指标和频率,以及应急监测预案。自行监测的,应当制定监测仪器的维护和标定方案,定期维护,标定并记录结果。委托监测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和委托监测机构的监测资质证明文件。
5.加工利用企业有相关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如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学历和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与申请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合同聘用文本及聘期、合同期间社保证明等。
6.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应提交进口企业年检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代理进口合同原件。
代理进口合同中,应当订明以下条款:
(1)所进口废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和质量要求;
(2)所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以及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物退运责任的规定;
(3)不得将所进口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许可证载明的加工利用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7.废物出口者签章的《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复印件。
8.利用设施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近一年内监督管理等情况的意见(见附三)。
9.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二)非首次进口废钢铁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加工利用企业年检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字样的国税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2.加工利用企业有关证明废钢铁进口数量合理性的材料,如生产设备型号和规格、数量以及有关合理可信的说明和计算材料。其中:
(1)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应提交与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
(2)外籍设备修理企业应提交“最近一年内正常从事外籍船舶或者其他外籍机械设备修理的业务,并产生无法退运出境的废钢铁”的证明材料,可以是维修外籍设备的合同、维修时间、数量、重量以及所产生废钢铁数量的汇总清单等。
(3)特钢铸件出口回收企业应提交“最近一年内正常从事出口特殊成分钢铁铸造件的生产、加工业务”的证明材料,可以是已出口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汇总清单,以及与境外企业签订的已出口产品的报废件、破碎件、边角余料回收合同等。
3.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应提交进口企业年检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代理进口合同原件。
代理进口合同中,应当订明以下条款:
(1)所进口废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和质量要求;
(2)所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以及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物退运责任的规定;
(3)不得将所进口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许可证载明的加工利用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4.废物出口者签章的《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复印件。
5.利用设施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对加工利用企业近一年内监督管理等情况的意见(见附三)。
6.有关未买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证明材料,如上批次废物进口资金流的证明材料。加工利用企业自行进口的,应提供付汇证明;委托其他企业进口的,应提供进口企业的付汇证明,以及加工利用企业与进口企业的资金往来证明等。
7.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未将所进口废钢铁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证明材料,如上批次进口废钢铁买卖相关资金往来的材料。
8.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以上全部证明材料必须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须在复印件上签署“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字样,并注明日期。
附一:(填写企业名称)(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环境保护考核表(试行).doc
附二:国家钢铁产业政策摘要.pdf
附三:环境保护厅(局)关于(填写企业名称)监督管理情况的意见.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