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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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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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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深经贸发〔2003〕30号

颁布部门:深圳市环保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3-03-20生效日期:2003-04-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0年3月16日被《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废止《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的通知》等1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源综合利用,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推动我市污染防治进程,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的规定和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项目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认定。
  本办法所称的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为主要原料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利用;对新型墙体材料(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98号文件规定的目录)的生产和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或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经贸委等部门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规定,并且能独立计算盈亏。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生产企业提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申请的,应当具有专门的资源综合利用机构及人员,并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安全等经营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及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

  第五条 生产企业提出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认定申请的,其项目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先进;
  (二)产品质量可靠稳定;
  (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提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申请的,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库(经营废旧汽车拆解业务的企业还需要相应的技术人员、拆解设备等);
  (二)有合法的经营权;
  (三)守法经营,没有销赃窝赃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项目的,申请单位应当向市经贸主管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税收优惠申报表》(附表1);
  (四)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建材产品必须提供地级市以上质量检测部门对其废渣掺合量的检测证明文件;
  (五)有关工艺说明材料。

  第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申请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向市经贸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深圳市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税收优惠申报表》(附表2);
  (四)经营情况说明材料。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九条 市经贸主管部门每年进行两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项目的认定。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企业或项目,申请单位可以于每年的6月、12月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向市经贸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对于新型墙体材料,须由市墙改办进行初审),并抄报市财政部门、国税部门、地税部门。
  市经贸主管部门收到认定申请后,应会同市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对提出申请的企业或项目进行审核与认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项目条件的,以联合发文的形式定期公布认定名单,并将认定结果报广东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范围之内;
  (二)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条件;
  (三)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十一条 经审核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或项目,申请单位可凭认定批件及有关资料到市财政、税务部门办理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申请手续。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市财政、税务部门按国家现行的税收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每一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申请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2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我市组织资源综合利用审核认定有困难的,由市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报省或国家相应部门直接组织审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经贸主管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会同市财政、税务部门对已认定的企业或项目进行检查。对不按认定的条件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或项目,由市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五条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项目,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市经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税部门、地税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的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

  第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对未获认定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认定申请,税务主管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企业及设备(产品)享受税收优惠的认定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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