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1年1月4日被《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废止《关于发布<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等11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首都辐射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防止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其他辐射事故,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监管要求通知如下:
一、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备案手续
(一)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1、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须向国家环保总局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
2、其他单位须到市环保局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有关办事程序可登录市环保局网站(www.bjepb.gov.cn)查询。
3、市环保局对已取得市卫生局颁发的许可证和市公安局颁发的登记证的单位换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换发许可证的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各单位在向市环保局申请换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前,须先将市公安局核发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送交属地公安分县局治安部门,并由公安分县局治安部门出具辐射工作单位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安全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须在转入(含购买)前到市环保局办理审批手续。
(三)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终结运行后须依法到市环保局办理退役审批手续。
(四)根据《条例》、《办法》的规定需要备案的单位,须在相关活动完成后依法到市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的复印件送交属地公安分县局治安部门。
二、做好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
各单位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相关人员学习《条例》和《办法》,按照法规规定逐项对照检查本单位从事辐射工作的资质和条件,落实安全和防护措施,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对本单位发生的辐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一)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责任制,完善安全防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加强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二)各单位须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一旦发生辐射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市环保部门和市公安部门。环保部门电话68413817、82565800,公安部门电话62014113。
(三)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须建立储存场所,储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盗、防火、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放射性同位素须单独存放,严禁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放射性同位素安全防护的特殊要求见附件。
(四)各单位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自查工作,自查工作要由本单位管理组织安全负责人参加,并做好记录备查。
(五)各单位须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分别报市环保部门和市公安部门。
三、加强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管理
(一)各单位须按照《条例》、《办法》中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并妥善保管对方出具的接收证明备查。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须在2007年底前交回、返回、送交相关单位。
(三)需终止辐射工作的单位,须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做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
四、放射性同位素运输管理要求
(一)各单位在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道路运输前,须先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对放射性货包进行监测,取得表面剂量监测证明后,在本市运输的,须向运往地公安分县局治安部门登记,送交运输安全材料;跨省运输的,须向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登记,送交运输安全材料。
(二)各单位经首都机场危险物品库房提、发放射性同位素时,须先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对放射性货包进行监测,取得表面剂量监测证明后,到公安部门开具相关证明。
附件:放射性同位素安全防护的特殊要求
一、放射源储存场所
(一)放射源库房须安装防护、防盗门窗,在源库门或其它醒目处设置放射性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二)源库入口处(含窗户)应安装入侵报警装置。重点单位须在源库及源库外重要部位安装电视监控系统。
(三)源库实行“双人双锁”制度,钥匙分别由两人把持,领用、归还放射源时两人须同时在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四)源库内须设放射源库存明细帐、出入库登记记录及人员出入库登记记录等。
二、γ辐照装置
γ辐照装置的设计、建造和运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γ辐照装置设计建造和使用规范》(GB17568-1998)、《水池贮源型γ辐照装置设计安全准则》(GB17279-1998)、《钴-60辐照装置的辐射防护与安全标准》(GB10252-1996)的规定,并符合国家环保总局对γ辐照装置运营单位的安全要求。
三、移动放射源和含源装置
使用移动放射源和含源装置的,除满足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外,还须满足下列特殊要求:
(一)在北京市内移动使用的,须在每月下旬,将下一月的移动使用计划书面报告市环保局。
(二)建立“放射源移动登记表”。记录每一移出使用的放射源、含源装置的情况,包括:核素名称、活度、测量日期、移出时间、返回时间、移动使用的地点、使用管理人员及含源装置的名称和编号。
(三)每天使用完毕后,须立即将放射源、含源装置送回本单位符合规定的贮存场所;不能立即返回的,其贮存场所的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须经环保和公安部门的审查、许可。
(四)γ探伤机更换的新源须满足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且活度不得超过工作容器标称的最大活度;每次更换新源后,须经北京市辐射环境管理中心监测合格方可使用。
(五)使用移动γ探伤机的单位,须配备两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和性能指标满足要求的γ辐射剂量率仪,在作业现场须划定限制区和监督区,并进行γ辐射剂量率水平检测。为确保γ探伤机在每次出入库、运输过程和照相完毕收回后,放射源处在容器内的安全屏蔽位置,也需要对容器进行γ辐射剂量率水平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检测数据要保存完好,随时接受环保和公安部门的现场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