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办法
(京卫疾控字[2005]145号 2005年7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查以及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审查。
第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章 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 北京市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可能产生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审核、竣工验收时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卫生验收;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除应当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卫生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分类依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审查的建设项目(除卫生部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外);
(一)由市政府或由市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注册的建设项目;
(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关村科技园区等国家级和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北京地区重大国际项目。
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审查的建设项目为上述规定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评价报告应由取得乙级以上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评价报告应由取得丙级以上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
第三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提交申请资料如下: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书两份。
对于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以及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一般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包括专家评审意见及相关修改说明。
第十一条 预评价报告内容应符合《建设项目评价规范》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目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对建设项目选址、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
(四)对拟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
(五)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
(六)确定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七)评价报告结论。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
第四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 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提交如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卫生审核意见;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施工设计资料(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部分);
(三)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两份。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专家审查意见提出行政审查结论。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从北京市卫生局或卫生部专家库抽取,一般由3至5人组成。
第五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审查。提交如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卫生审核意见;
(三)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需提交);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两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内容应符合《建设项目评价规范》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
(三)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程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
(六)评价结论。
第十八条 对于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以及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一般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还应包括专家结合的现场与评审意见及相关修改说明。
第十九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六章 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当场或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初步审核、审查意见后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查同意的,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批复的同时,应将批复文件抄送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批复的同时,应将批复文件抄送给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审核、审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时,应将其评价技术质量情况反馈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其中涉及甲级评价资质机构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反馈给卫生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时,发现技术服务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其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