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号)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和用人单位。
第三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街道内设立派出站,聘任职业卫生检查员。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健康保护意识。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卫生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对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并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市卫生监督机构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全市职业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组织实施全市职业卫生监督工作和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对区(县)的职业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
(四)查处大案要案,负责组织协调重大、特大职业病危害事件受害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救治;
(五)负责组织卫生部下达的国家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包括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六)负责对北京辖区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抽查,并查处违法行为;
(七)开展执法稽查,对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八)组织协调全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分级管理,落实执法责任制;
(九)负责全市职业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上报,并按照规定进行发布;
(十)组织开展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十一)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工页。
第九条 区(县)卫生监督机构监督管理职责:
(一)开展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二)掌握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用人单位底数;
(三)对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四)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查处违法行为;
(五)负责对本辖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六)负责组织协调一般职业病危害事件受害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救治;
(七)负责对投诉举报的一般健康损害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行动、指导派出站开展职业卫生监督工作;
(九)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核实和上报;
(十)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十条 派出站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指导。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职业卫生监督重点监管对象:
(一)建筑防水、下水道管井疏通服务等多发生职业中毒行业中的用人单位;
(二)化工、家具制造、制鞋、五金电镀等易发生职业中毒行业中的用人单位;
(三)建筑石才加工、玉器加工、水泥、采石等粉尘危害严重行业中的用人单位;
(四)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或农村个体工商户;
(五)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超过职业卫生标准的用人单位;
(六)本年度出现新发职业病病例的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日常监督检查内容:
(一)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
(二)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实施情况: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设置、职业卫生专业人员配备、职业病防治纳入法定代表人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职业病防治经费落实等;
(三)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档案建立符合《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要求,一人一档;
(四)职业健康检查情况:岗前、在岗期间、离岗体检情况,体检项目是否符合《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
(五)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病病人、有职业禁忌人员的调离及安置情况;
(六)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病病人的报告,按《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监督检查,按《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对重点监管对象每年监督检查不少于2次;非重点监督对象每年监督检查不少于1次;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严格执法,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处罚率应达到100%.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应按要求制作日常监督文书、监督报告卡,完成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职业卫生问题和隐患,要及时处理、依法处罚,卫生监督机构要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较严重的职业卫生问题,及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社会发布本辖区职业卫生监督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与本辖区工商管理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定期从工商管理部门获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信息,要甄别后将其纳入卫生监管范围;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本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局、建委、各级工业园管委会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乡(镇)等主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作好本区(县)新、改、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与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部门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召开工作协调会(市级每半年召开一次,区县每季度召开一次),通报有关情况,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与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沟通,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发现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超过职业卫生标准、劳动者职业健康损害和职业禁忌症时应在工作结束后24小时内报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将职业卫生监督纳入卫生监督重点工作中。加强职业卫生监督队伍的建设,加强监督员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卫生监督员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每年组织对卫生监督员进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卫生检查员的资格审核、培训、考核,择优聘用。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必须严格履行职业卫生间的管理职责,作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对职业卫生监督员、检查员的工作考核,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将被取消资格。
第四章 工作考核与督察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而未依法查处的,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因领导不力,导致本地区职业卫生监督工作严重滑坡的,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职业卫生监督工作考核,主要内容包括:建立职业卫生监督目标管理责任制,职业卫生监督覆盖率、处罚率等。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区(县)职业卫生监督工作进行督导考核时,对存在明显执法不到位的问题,除督促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处理外,此记录将纳入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区(县)的年终工作考核。
第二十八条 对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