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309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包括: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和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职业卫生机构的设置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要充分发挥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行业、系统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作用,同时还要大力扶持民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开展,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的形成。
第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建设要纳入我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之中。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建设,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主作能够满足本区域职业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基本需求,统筹规划,充分发挥其在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方面的技术优势和社会管理职能。
第五条 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和队伍的能力建设,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御、控制和科学研究的综合能力。全面推广基础职业卫生服务,提高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工作,充分维护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防治职业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北京市卫生局负责北京市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乙级~丙级)的资质审定工作及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组织制定和修改《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评审标准》,建立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审定专家库,公布机构审定和审批工作程序,建立公告机制,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
第八条 北京市卫生局办证受理审核中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年检、续展和变更申请的受理,评审意见的审批上报、向申请机构发放证书或反馈评审意见。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认证办公室(设在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组织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审查和质量控制;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的日常维护;提供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的咨询;承办北京市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资质审定
第九条 北京市从事机应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向北京市卫生局申请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
第十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委托法人资格;
(二)由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工作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三)具备符合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大员、设备与技术能力和经费;
(四)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之机构资质审定标准》由北京市卫生局另行发布。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资格)审定(审批),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法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法人资格委托书;
(三)拟申请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项目及资质等级;
(四)质量管理文件;
(五)能够证明具有开展所申请项目业务能力的材料;
(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仅限于申请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二条 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需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北京市职业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北京市卫生局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认证办公室应当在60个工作日向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专家组应当由《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中相关专业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由职业卫生、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检验、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五个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北京市卫生局审定。
第十五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资质审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北京市卫生局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技术评估工作采取申请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七条 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
(一)申请机构负责人介绍机构的总体情况和申请项目专业工作开展情况;
(二)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三)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大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四)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
(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专家组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卫生局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北京市卫生局应当自收到专家组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质(资格)审定(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四章 年检续展变更
第十九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后10个月内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年检标准》由北京市卫生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条 北京市卫生局办证受理审核中心收到年检申请材料,2工作日内转交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办公室,办公室在3工作日内决定受理与不受理年检。受理年检的,办公室要于10日内组织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专家进行现场考核,填写现场技术评估报告,报送北京市卫生局办证受理审核中心。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卫生局办证受理审核中心于2天内,将专家现场技术评估报告送至北京市卫生局,市卫生局应当自收到专家组年检技术评估报告起,7个工作日内签署行政审批意见。通过年检的机构,在其《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正、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印章。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在其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应当申请续展。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证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卫生局对上一年度年检合格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予以办理续展,换发《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取得资质的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法人变更;分立或者合并;停业、破产、单位地址变更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在认证项目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工作,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应当公开办事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售,如果遗失,应当及时声明,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工作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认证办公室上报职业卫生技术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认证办公室依据各机构职业卫生技术工作开展情况,不定期组织抽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对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经常性监督检查,北京市卫生监督所和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年检、抽查中不合格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由北京市卫生局责令限期3个月内进行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技术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北京市卫生局取消其资格,并收缴《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擅自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工作的;
(二)不履行《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相应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技术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举报资料的,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北京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