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安全生产监察规定》已经2007年4月2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察,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方面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察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各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对举报属实或为查处重大违法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监察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调查处理有关生产安全事故;
(六)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一)制定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情况;
(二)安全生产条件、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有关设备、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情况;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四)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考核情况;
(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持证上岗情况;
(六)职工安全教育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八)遵守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情况;
(九)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察事项。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应当按照管辖权限进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行使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定期检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监察事项的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回避:
(一)本人是监察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察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监察事项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不停止调查处理工作;回避决定作出之后,回避的监察人员已经进行的调查处理是否有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监察,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