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禽畜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区以及从事专业化小规模畜禽养殖的个体工商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应遵循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原则。
第五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全市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和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县(市)、旅顺口区和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
各级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建、规划、卫生、水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农业部门应根据大连市的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将畜禽养殖业发展纳入农村经济专项规划,对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制定大连市畜禽养殖业专项规划。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纳入同级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加强对当地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管力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提高畜禽养殖业的环境保护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水平,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从事专业化家禽养殖的工商个体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从事专业化家禽养殖的工商个体户的地址、规模、性质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从事专业化家禽养殖的工商个体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应制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以及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措施,并依此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对群众生产、生活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畜禽养殖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由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该项目审批前,举行论、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群众的意见,并附有对其意见采纳和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由项目所在的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或不予审批的决定。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设定下列区域为禁养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滨浴场等特殊功能区;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工业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300米范围内;
(四)市及区市县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五)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区,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限期治理,治理后不达标的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十二条在禁养区附近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应设在禁养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场界与禁养区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00米。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应采取干法清粪工艺,采取有效措施将粪及时、单独清出,并将产生的粪渣及时运至贮存或处理场所,不可与尿、污水混合排出,现有采用水冲粪、水泡粪湿法清粪工艺的养殖场,要逐步改为干法清粪工艺。
运输畜禽废渣、废水,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和清洗废水。
第十四条 粪便贮存设施的位置必须远离各类功能地表水体(距离不得小于800米)。贮存设施应采取有效的防渗处理工艺,防止畜禽粪便污染地下水,还应采取设置顶盖等防止降雨(水)进入的措施。
第十五条 畜禽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且达到《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7959-81)后,才能施入农田。对没有充足土地消纳利用粪肥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应建立畜禽粪便有效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应坚持种养结合的原则,经无害化处理后尽量充分还田,实现污水资源化利用。
畜禽污水经治理后向环境中排放,应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的规定。污水作为灌溉用水排入农田的,应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
第十七条 病死畜禽尸体要及时处理,严禁随意丢弃,严禁出售或作为饲料再利用。对病死畜禽尸体的处理应采用焚烧炉焚烧或安全填埋井填埋的方法。具体要求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执行。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负责人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生产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审批的意见进行畜禽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大气、噪声、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处罚款,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区,是指距居民区一定距离,经过行政区划确定的多个畜禽养殖个体生产集中的区域。其适用规模为:猪2000头以上,蛋鸡5万羽以上,肉鸡10万羽以上,成年奶牛100头以上,肉牛200头以上,以及同等规模的其他畜禽种类。从事小规模专业化畜禽养殖的个体工商户的养殖规模是指存栏量为300头以下的猪、0.5万羽以下的蛋鸡、0.8万羽以下的肉鸡、80头以下的成年奶牛和120头以下的肉牛,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小规模畜禽养殖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