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0年11月30日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4年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产品的生产、经销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六)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七条 防雷装置主要包括: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资质认证。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将建筑施工图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时,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由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审核;应当审核而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请审核的防雷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拟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接到防雷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出具审核结论。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有特殊情况必须修改设计方案的,需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防雷装置的施工,应当经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分阶段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将检测报告,作为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检测,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防雷装置实行抽检。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设计、施工和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该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抽检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或检测人员利用检测工作故意刁难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