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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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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川安监[2005]86号

颁布部门: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5-03-21生效日期:2005-03-21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令第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我局制定了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实施细则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保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局长令第17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包括储存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经营、使用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与设施(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实施细则。具体范围包括:
(一)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范围
⒈以生产《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工业化试验为目的的建设项目;
⒉建设项目中生产《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的辅助工程;
⒊建设项目中伴有中间产品属于《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的工程。
(二)新建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范围(包括储存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经营、使用企业)
⒈以储存《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为目的的建设项目;
⒉除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以外,伴有属于储存《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中储存设施(工程)。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包括储存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经营、使用企业)改造、扩建项目范围
⒈以改造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设备)、储存设施(设备)为目的的建设项目;
⒉以扩大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设备)、储存设施(设备)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能力为目的的建设项目。
(四)有储存行为且储存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经营、使用企业
(五)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包括储存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经营、使用企业)建设项目范围
上述建设项目中伴有属于《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储存装置、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本细则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建设项目;
(二)四川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
(三)跨市、州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
(四)仓储面积在9000平方米及以上或储罐总体积在1000立方米及以上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

第六条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七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最低为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

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在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区域内建设,或经市(州)规划部门同意,或有省级投资立项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意意见。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评价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行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论证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周边的下列场所、区域的影响:
⒈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⒉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⒊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⒋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⒌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⒍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周边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自然条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影响。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按照《安全预评价导则》(安监管技装字〔2003〕77号)执行,并写出《安全预评价报告》。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一式3份,电子版1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建设项目符合当地市(州)人民政府规划区域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四)安全条件论证材料。
(五)生产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六)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3份);
(八)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省、市(州)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专家库,以适应安全审查的需要。

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专家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的书面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结束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结论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同时要抄送有关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同时要抄送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发生变化(增加或减少)的。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申请书、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式样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由省、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印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原劳动部《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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