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环保局制定的《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推进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促进整治项目顺利实施。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和《福建省财政厅、环保局关于印发闽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
(一)三明市各级政府在保持原每年安排的辖区内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整治资金的基础上,2005—2010年期间每年增加安排500万元,用于辖区流域内污染治理项目。
(二)福州市政府每年安排用于闽江流域三明辖区综合整治资金500万元,由省级统筹安排,并与三明市各级政府安排的资金配套使用。
(三)其他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设立省、市(县、区)专项资金结算专户,用于对列入省政府批准的《闽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和市政府年度整治计划内的项目资金补助的专项结算。县(市、区)财政按项目补助资金的50%与省1:1配套,配套资金先由市财政局垫付,各县(市、区)要积极筹集资金上缴市结算专户。否则,由市财政通过体制财力结算扣回。
第四条 专项资金要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突出重点、确保实效,体现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流域内各县(市、区)列入省政府批准的《闽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和市政府年度整治计划内的项目。重点安排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农村垃圾处理、水源保护、农村面源污染整治等示范工程;工业污染防治及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设施建设等项目。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程序: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各县(市、区)政府必须根据省、市政府确定的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要求,每年制订本辖区年度水环境保护项目实施计划,计划中要明确具体项目及资金补助的建议,于每年4月10日前(2005年于8月30)汇总上报市闽江流域三明辖区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4月底(2005年于9月15日前),召集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并邀请专家,共同对各县(市、区)上报的年度流域水环境保护整治计划及实施项目进行审核论证,对补助项目及金额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政府办公厅审定后,由省闽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6月底前(2005年于8月15日前)下达专项资金补助项目计划。专项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每年分三期将补助款直接拨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七条 申请使用省环保局“切块”安排的整治资金,按原资金管理办法执行。省环保局“切块”安排的整治资金,重点用于工业污染防治及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设施建设、水环境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试点工程等项目的补助。
各县(市、区)在申请“切块”资金时可直接上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厅,同时抄送市环保局、财政局。市环保局、财政局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如有不同意见,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环保局、财政厅反馈。
第八条 项目单位对各级政府、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应设专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置换。
第九条 对专项资金补助的整治项目,项目单位要落实承诺的自筹资金,明确整治目标、项目责任人和建设期限;项目所在地的同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督促项目按期保质建成投入使用。
第十条 对正在实施的整治项目,同级业务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财政部门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进展情况,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省、市闽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进度缓慢和逾期未完成任务的整治项目,市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闽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措施责令其限期完成。整改措施到位前,暂缓安排所在县(市、区)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建设、监督管理和验收,由县(市、区)政府负责。市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补助项目计划下达后,因客观情况变化确需变更的项目或需要暂缓实施的项目,由市政府向省闽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变更或暂缓实施的申请,经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采取停止拨款或收回资金,同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一)弄虚作假,虚报项目和资金的;
(二)骗取、挪用、挤占、侵吞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资金管理办法和财务会计制度,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四)专项资金补助项目计划下达后,3个月内不动工,不向省、市闽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的;
(五)项目自筹资金落实不到位的;
(六)项目管理不善,造成专项资金损失浪费严重的;
(七)项目建设进展缓慢,建设期限到期半年后仍不能竣工调入使用的;
(八)不按规定报送项目工程进展情况的;
(九)不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