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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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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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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1998-07-20生效日期:1998-07-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原因,处理事故责任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发生的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调查和处理。军事设施、森林、草原、矿井地下部分,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发生的火灾事故除外。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劳动、监察等有关部门配合。 


第四条 调查处理重大、特大火灾事故,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为重大火灾事故: 
(一)死亡3至9人的; 
(二)重伤10至19人的; 
(三)死亡、重伤10至19人的; 
(四)受灾30至49户的; 
(五)烧毁财物直接经济损失30至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为特大火灾事故: 
(一)死亡10人以上的; 
(二)重伤20人以上的; 
(三)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 
(四)受灾50户以上的; 
(五)烧毁财物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第二章 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六条 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由发生地盟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实火灾损失,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或《火灾原因鉴定书》。 


第七条 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由发生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责任调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将重大火灾事故交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八条 对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责任调查,或者授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九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一般由公安、监察、劳动等部门组成。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参加。 
事故责任调查组应自火灾发生之日起2日内组成。 


第十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认定事故性质、责任; 
(二)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三)写出事故责任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火灾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二)与发生事故单位或事故责任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了解重大、特大火灾事故情况的人,都有向公安消防部门和事故调查组提供情况和作证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火灾事故责任调查。 

第三章 事故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外,还应对事故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发生重大、特大火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未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未定期进行防火安全自查,并且不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三)未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未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违章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未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发生火灾后,未及时报警和采取扑救措施; 
(六)不保护火灾事故现场,不协助有关人员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包庇有关事故责任人; 
(七)有其他违章或失职行为。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特大火灾或者指使职工违章操作造成火灾事故的,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对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负有消防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在辖区内发生特大火灾事故,对盟、市负有消防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放松对消防工作的领导,未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消防法律、法规; 
(二)未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和安全检查; 
(三)对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没有进行研究和督促解决; 
(四)未建立、完善和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五)消防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队(站)装备长期得不到改善; 
(六)有其他失职行为。 


第十六条 明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而批准或者指使开工、生产、营业、使用以致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批准人或指使人从重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其所管单位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发现火灾隐患而不加制止;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 
(五)在消防监督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对事故责任者提出的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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