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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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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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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02-06-21生效日期:2002-06-2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5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8)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应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各城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用于城市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公益性用水,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原则上平均不低于0.8元/吨。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根据自治区现行的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为污水处理费的执收单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资源管理部门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各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必须按非税收入收缴程序按期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交费义务人必须及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户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优先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对于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可用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国家资本金;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
用于(一)的污水处理费按污水处理厂规模、年污水处理量和运行状况等综合因素核定,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用于(二)、(三)、(四)的污水处理费实行项目管理。具体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另行制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不超过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同时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收入和使用进度核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各盟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将本地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备案。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已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但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必须自开征之日起三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核拨污水处理厂运行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资金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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