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救护队管理,完善矿山救援工作机制,提高矿山应急救援能力,保障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矿山救护规程》、《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考核规范》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救护队的建设、管理、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山救护队包括专职矿山救护队和兼职矿山救护队。
第四条 矿山救护队建设原则:立足自身,多种形式;依托现有,因地制宜;一专多能,平战结合;装备精良,技术先进。
第五条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全省矿山救护队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矿山救护队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
第六条 专职矿山救护队应通过国家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资质认证,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矿山救援工作。
第二章 矿山救护队的建设
第七条 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定员、营房建设、装备配备按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中有关建设标准执行。
第八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由矿山企业按照自身规模、开采方式参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有关标准,配备人员、救援装备、救灾训练器材和通讯信息设备,突出本矿山企业应急救援特点。
第九条 矿山企业数量较多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根据辖区内矿山企业特点、分布及规模等情况,制定矿山救护队建设规划,主导并联合矿山企业组建专职矿山救护队。
第十条 大中型矿山企业应依法组建专职矿山救护队,有条件的可单独组建,可联合其他矿山企业合作组建,也可出资委托所在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共同组建。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不具备单独组建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小型矿山企业,除应单独组建兼职矿山救护队,还应与邻近专职矿山救护队或其他专职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其他矿山企业组建专职矿山救护队。
第三章 矿山救护队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专职矿山救护队职责:参加矿山事故救援,抢救矿山遇险遇难人员;负责处理各种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参加审查矿山企业应急预案或事故预防处置计划;开展矿山预防性安全检查,协助矿山企业消除事故隐患;协助矿山企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职工现场急救知识的普及和培训工作;参与隧道坍塌、地下铁道、地下建筑、地震灾害等其他社会救援等。
第十三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职责:协助、参与本矿山企业应急预案的编制及组织实施;参加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技术工作,控制和先期处置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抢救矿山遇险遇难人员,协助专职矿山救护队实施救援工作;参与组织本矿山企业职工岗前培训,宣传普及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从业人员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十四条 矿山救护队员职责:热爱矿山救援工作,全心全意为矿山安全生产服务;发扬英勇顽强、吃苦耐劳、舍己为人的精神;遵守纪律,听从指挥;加强救援技能学习和体能训练;遵守有关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制止违章作业。
第十五条 专职矿山救护队应建立值班、岗位工作、教育学习、培训演练、内务管理、装备维护保养、安全保密和奖优罚劣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专职矿山救护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每季度组织一次质量达标自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检查评比,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专职矿山救护队员按照年轻化、专业化的选拔原则,从大中型矿山企业或社会招聘,队员入队后实行合同制管理。队员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定期到矿山企业轮换工作;队员在矿山救护队工作5年以上或年龄超过40岁,除保留少数经验丰富者外,返回原矿山企业或优先推荐到矿山企业工作;矿山救护队长应经过矿山救护队大、中队长指挥员专业培训取得资格证。
第十八条 专职矿山救护队应每月组织一次专项演练,每年组织一次队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定期与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开展联合演练,每年至少为每家签订救援协议的矿山企业组织2次预防性安全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内部管理;加强业务学习,强化培训与训练;在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有效开展事故的先期处置。
第二十条 矿山救护队设立值班电话,24小时不间断值班,带班负责人和矿山救护队员全天候值班备勤。
第二十一条 矿山救护队接到出警救援任务时,应迅速出动并立即向所在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事故性质、出动时间、出动人数和后备力量。救援结束后,应在7日内评估总结本次救援工作并报有关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
第四章 矿山救护队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矿山救护队所需经费采用矿山企业自筹、政府补助、社会捐赠、收取矿山救援服务补偿费等方式筹集。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将矿山救护队建设和运营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可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省和矿山企业数量较多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将矿山救护队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采用捐赠形式参与矿山救援事业。
第二十六条 矿山救援实行有偿服务制度。专职矿山救护队通过签订救援协议,为矿山企业提供有偿救援服务,所收取的矿山救援服务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每年将费用收取、管理及使用情况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矿山救援服务补偿费标准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未按本办法组建专职矿山救护队,或未与专职矿山救护队或其他专职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应不予通过。
第二十八条 矿山救护队的应急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凭专门标志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矿山救护队员工资不低于本地区矿山企业一线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矿山一线特种作业人员的同等福利待遇。矿山救护队应为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及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并每年组织一次身体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矿山救护队及队员在事故救援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属矿山企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矿山救护队员在业务训练、事故救援中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社会保险或者伤亡抚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规定,对未组建专职矿山救护队,或未与专职矿山救护队或其他专职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的矿山企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矿山救护队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由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
(二)实施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时,应召不到、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者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
(三)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中玩忽职守,贻误战机,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专职矿山救护队:队员经专业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从事处置和抢救矿山火灾、爆炸、水灾、中毒窒息、冒顶、坍塌、高处坠落、触电、物体打击、机械伤害、尾矿库垮坝等各种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职业性专业队伍。
兼职矿山救护队:由符合矿山救护队员基本条件,能够佩用氧气呼吸器和使用简单矿山救援设备及装备的矿山骨干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组成,对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开展先期处置,协助专职矿山救护队处理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队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