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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冶金企业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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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安监管四〔2011〕143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11-09-19生效日期:2011-09-19

各市、绥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企业:
  《辽宁省冶金企业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安全管理办法》,业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月十九日

辽宁省冶金企业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冶金企业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安全管理,防止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引起的伤害事故、火灾事故及衍生的其它事故发生,根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冶金企业煤气安全技术管理有关规定》(安监总管四〔2010〕125号)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等法规和国家及行业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是指冶金企业的高炉煤气、焦炉煤气、转炉煤气、发生炉煤气、铁合金炉煤气、氮气、氩气、氢气、氧气、氯气、硫化氢等能够引起中毒、窒息、火灾、爆炸的气体的统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的冶金企业和在冶金企业管辖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有色、建材、机械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涉及使用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对本辖区各单位涉及使用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对本办法实施过程负责监督。

  第五条 各单位是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安全管理主体,全面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各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规范等要求,按规定建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足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及检查仪器设备等。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指定安全管理职能部门承担本单位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专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对本单位涉及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审核、工艺流程及管网图纸归档、施工队伍资质审核、施工作业方案及流程审查、施工作业现场组织及审查、本单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专项培训,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设备设施的专业管理等。

  第七条 各单位安全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制订、修订本单位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安全管理规定,明确管理责任、程序和内容,并负责对本单位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安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作业及管理专项制度。作业及管理专项制度要包括并不限于以下方面的内容,如停、送气及吹扫检验、检测方法及区域管理、教育培训考核、岗位运行检查、专业检查、检修施工管理、危险与动火作业的审批等制度,并定期组织相关管理和作业人员的培训。

  第九条 各单位涉及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作业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具备相应安全资格的岗位,其管理、作业人员应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并如实向安监部门申报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职业危害情况,定期对存在会产生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各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监部门报告,并向作业人员公布。

  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安排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作业人员,并配发符合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作业人员要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对存在职业禁忌或有健康损害的作业人员,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依据《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和相关规程及行业标准等,参照《炼铁安全规程》(AQ2002-2004)煤气作业类别划分原则,通过危险源辨识评价,将本单位涉及煤气的区域划分为一类煤气区、二类煤气区和三类煤气区,并按划分类别进行管理。

  各类煤气作业区,应依据《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及相关专业管理规定悬挂醒目的警告标语和警示标识;对在各类煤气区的各项作业场所及相应的岗位要制订出工作流程和相应的安全措施;对在各类煤气区作业人员的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要有明确的规定。

  第十二条 过剩煤气必须点燃放散,点燃放散管管口高度应高于周围建筑,且不低于50m,放散时要有火焰监测装置和蒸汽或氮气灭火措施。吹刷煤气放散装置放散管管口应高出煤气管道、设备和操作平台4m,距地面不小于10m。

  供外部用户使用的转炉煤气和铁合金炉煤气应添加臭味剂后供用户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厂房内有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工艺装置的阀门、法兰、生产用气管道、排水器、烤包器、水封、生产装置等设施或厂房附近,有煤气及其它有毒有害气体的放散源或泄漏危险的场所,需要在厂房内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和固定式气体检测报警装置。煤气加压机室、排水器间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和中毒窒息危险的封闭生产作业场所要安装事故通风设施。

  煤气危险区域,包括高炉风口及以上平台、转炉炉口以上平台、煤气柜活塞上部、烧结点火器、热风炉、加热炉、管式炉、燃气锅炉等燃烧器旁,易产生煤气泄漏的区域和焦炉地下室、加压站旁、风机房等封闭或半封闭空间等,应设固定式一氧化碳报警装置;煤气及其它有毒有害气体生产、净化(回收)、加压混合、储存、使用等设施附近有人值守的岗位,应设固定式气体监测报警装置,值守的房间应保证正压通风。

  固定式气体检测装置设计安装按《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2009)规定执行,其配置数量按有效覆盖面积水平保护半径室内7.5m、室外15m计算,且与释放源(有泄漏危险点)距离室内不大于1m、室外不大于2m。固定式气体检测装置报警值必须按规定设置,报警信号和故障信号必须具备同时传输到有人值守的主控操作室功能,并且要有声、光等提示效果。

  第十四条 煤气管道和设备应保持稳定运行。当压力低于500Pa时,必须采取保压措施。

  煤气管道的强度试验压力应高于严密性试验压力;高压煤气管道(压力在3×104Pa以上)的试验压力应高于常压煤气管道的试验压力。

  第十五条 有泄漏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危险的平台、工作间等,均必须设置相对方向的两个出口。

  煤气设备设施和管道泄爆装置泄爆口不应正对建筑物的门窗,如设在楼梯或过道旁,必须要有警示标志。

  凡开、闭时可能泄漏煤气的隔断装置,如盲板、眼镜阀或扇形阀及敞开式插板阀等,不应安装在厂房内或通风不良之处,离产生明火设备距离不少于40m。

  第十六条 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气柜、管道、储罐及发生装置等设备设施符合重大危险源条件的,应严格按照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要求实施管理。煤气柜区域人员出入口和煤气柜登梯入口处须设人体静电消除器。对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设备设施,须制定监测评价周期和标准,定期对设备腐蚀情况、管道壁厚、支架标高等进行检查测定,确认其符合标准;并将检测情况记录备案。

  第十七条 各单位厂区内煤气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输送管道要按照国家标准着色,并标明介质流向和种类;横跨道路的煤气管道要有限高标识并设置防撞护栏。煤气管道应架空铺设,严禁一氧化碳含量高于10%的煤气管道埋地铺设。

  各厂区内各种主要煤气设备、阀门、放散管、管道支架应统一编号,号码应标在明显的部位。管道支架应有标高标识,标高应每年检测一次,并做好对比、记录、备案。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应备有煤气工艺流程图和管网图,图上标明煤气设备及附属装置的名称和编号。

  采用单一阀门隔断的蝶阀、闸阀等,必须在其后加堵盲板或加水封,并宜改造为电动蝶阀加盲板阀,如眼镜阀或插板阀等。

  水封装置(含排水器)必须设置能够检查水封高度和高水位溢流的排水口;严防水封装置的清扫孔(排污闸阀或旋塞)出现泄漏。所有煤气水封(含排水器)均须悬挂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在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装置或区域的明显部位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对危险有害因素、预防控制措施及相关作业流程进行提示。

  第十九条 各单位现有的煤气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设备设施安全防护措施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应及时在改建、扩建、大修或技术改造中解决。在未解决前,应制定可靠的控制措施,并各单位设备设施管理职能部门和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备案并监督落实。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加强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作业及施工组织管理,在施工作业前,应进行风险分析,辨识危险有害因素,并根据辨识结果制定作业及施工方案。

  第二十一条 煤气管道堵盲板作业必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施工队伍或操作人员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煤气区域工作的作业人员,应携带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进入涉及煤气设备设施等受限空间,必须保证该区域氧气含量不低于19.5%,作业时间要根据一氧化碳的含量确定;动火作业必须用可燃气体测定仪测定合格或爆发实验合格,设施内一氧化碳含量高(大于50ppm)或氧气含量低(小于19.5%)时,应佩戴空气或氧气呼吸器等隔离式呼吸器具,作业现场设专职监护人员。

  进入储存、输送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或与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连通的容器、管道、封闭建筑内部作业前,必须采取置换、吹扫、通风等措施,并进行气体取样检验,确认达到安全标准后,方可入内作业,并要配备检测仪器,在作业过程中进行全程监控。

  吹扫和置换煤气管道、设备及设施内的煤气,必须用蒸汽、氮气或合格烟气,不允许用空气直接置换煤气。

  第二十三条 外来施工并涉及煤气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单位,应制订相应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各单位要加强对外来施工单位的管理,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施工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或监护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对作业过程、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编制切实可行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和各单位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 对煤气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回收、储存、使用、输送系统的设备设施检修,各单位的作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检修施工方案、停气吹扫方案和送气置换方案,并督促检修作业单位及配合单位认真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带煤气危险作业(如带煤气抽堵盲板、接管、更换高炉探尺、操作插板等作业),不应在雷雨天和夜间进行。作业时,操作人员应佩戴正压式空气呼吸器或隔绝式防毒面具,并具备有效联络措施。

  在炉窑等具有高温热源的建、构筑物内严禁进行带煤气作业。

  第二十六条 在煤气设备、设施或管道上作业,应严格执行动火证审批制度。进入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设备、管道、容器内等受限空间进行作业应建立并执行危险作业许可证审批制度。

  第二十七条 检修的煤气设施,包括煤气加压机、抽气机、鼓风机、布袋除尘器、煤气余压发电机组(TRT)、电捕焦油器、煤气柜、脱硫塔、洗苯塔、煤气加热器、煤气净化器等,煤气的输入、输出管道必须采用可靠的隔断装置。

  第二十八条 煤气系统新、改、扩建项目的设计、施工需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煤气系统及其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凡新型煤气设备或附属装置必须经过安全条件论证。

  在涉及煤气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改扩建工程与正常生产交叉作业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是涉及双方(或多方)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主体方,负责组织制订交叉作业安全措施,并将涉及本单位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措施落实到有关责任单位。

  第二十九条 在涉及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委托施工维修作业时,产权单位与施工单位在作业前要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和作业界定范围;对施工前的安全作业条件要进行确认,把单位所在区域的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管理分类情况及相关要求,以及从事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作业条件和程序要求等,要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安全交底,并监督执行情况。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要对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说明,对作业环境安全条件进行确认,并确保作业工具和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满足作业要求。

  第三十条 涉及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大型检修施工作业活动,要严格按照施工网络图及施工方案实施,检修施工计划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检修施工指挥机构负责人要指定专业管理部门对变更方案进行审查,重新制定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并经本单位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审核确认,并由施工管理方和施工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 涉及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改扩建和维修工程项目需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各项内容及环节的安全负责人。

  在改扩建和维修工程范围内的施工作业内容未全部结束、人员未全部撤离的情况下,应杜绝一切涉及煤气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系统的试车和调试,不得组织与生产系统对接联网。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后的煤气设施应严格按照《工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等有关规定要求经过检查验收,证明符合安全要求,并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和作业标准,相关操作、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安监部门下发的资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行。煤气设施的验收必须有煤气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参加。

  涉及煤气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审批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作业应急救援体系,制订针对本单位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特点的专项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相应的安监部门审核备案。要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保证操作和管理人员具备处置异常情况能力,掌握逃生和救护方法。

  第三十四条 凡生产、储存、供应和使用煤气的冶金、有色企业必须建立不少于8人的煤气防护站,其他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设立(或综合设置)煤气防护站或防护组,并按规定配足、配齐必要的人员、救援设施及特种作业器具,做好危险作业防护和救援工作。

  煤气防护站或煤气防护组的人员,应了解和掌握本单位相关生产工艺特点、作业环境布局,定期开展事故救援演练,熟练掌握应急救援预案、应急处置、操作技术,以及救援器具使用方法等,保证基本救援能力。

  第三十五条 煤气防护站必须配备呼吸器、通风式防毒面具、充填装置、万能检查器、自动苏生器、隔离式自救器、担架、各种有毒气体分析仪、防爆测定仪及供危险作业和抢救用的其它设施(如对讲电话)等,并配备救护车和工作用车;加强应急救援器材和装备的日常维护,使之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是各单位做好煤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安全管理和各级安监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国家、省和行业等有标准或高于本办法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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