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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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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南环字〔2011〕231号

颁布部门:南宁市环保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1-10-13生效日期:2011-10-13

各县、城区环保局,市环保局机关各科室,各开发区环保分局,局属各单位,各有关企业,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污染源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全面落实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事件调查处理及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推进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日常使用的分级管理及自动监控数据应用工作,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南宁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附件:南宁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南宁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污染源的监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客观、准确、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状况,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环保总局28号令)及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办公厅《关于明确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职责实施工作考评的通知》(桂环办函〔2011〕214号)的相关法律、法规及通知要求,结合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管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组成的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视频)、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及相关辅助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经环保部门验收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可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可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

  (一)列入国控水重点污染源;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垃圾填埋场;印染、造纸、化工、电镀等重污染行业需配套废水治理设施的;一般行业需配套废水治理设施、且日均废水排放量在1000吨以上的。

  (二)列为国控大气重点污染源;垃圾焚烧处理厂;使用单台容量十四兆瓦(二十蒸吨/小时)及以上锅炉的工业炉窑或者固体废物焚烧炉的,以及排污量与其相当的废气排放企业。

  (三)位于水源保护区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日排污水量大于300吨和日排放含一类污染物废水大于100吨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位于环境敏感区域的需环保部门重点监管的污染源。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现有符合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按环评要求须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监控中心联网的,自动监控设施与其污染防治设施一并进行验收后,主体工程才能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各级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及自动监控设施的比对监测等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施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相关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污水连续排放的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水质在线监测设备至少每两小时获得1个监测值,每天保证有12个监测数据;pH值、温度和流量至少每10分钟获得1个监测值;

  污水间歇性排放的,根据实际排水时间确定监测频次,化学需氧量、氨氮的自动监测数据数不小于污水累计排放小时数,pH值、温度和流量监测数据数不小于污水累计排放小时数的6倍。

  烟气连续监测设备每10秒应获得1个累积平均值,自动生成分钟均值、小时均值,对废气污染源自动连续监测的总测定小时数不得小于生产设施总运行时间的75%;每小时的测定时间不得低于45分钟。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自动监控设施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四)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口、采样口,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

  (五)监控站房建设规范,供电、避雷、温度、湿度等基本条件应满足仪器稳定运行要求。

第三章 各级环保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市环保局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计划和相关管理规定,组建全市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监督和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各县、城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市环境保护局的建设计划,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完成辖区内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任务,建设情况纳入全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一)市环保局规划财务部门负责对国控、市控重点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情况提出年度相关奖励和补助计划。

  (二)市环保监测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开展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审核各相关部门提交的有效性审核材料,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出数据有效性审核结论,并向企业发放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

  (三)市环保局总量控制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的统一要求,开展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工作。

  (四)市环保局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审核立案材料,处罚违法企业,同时,每月定期会审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查处事件,将会审情况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保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监控平台。

  (五)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市环保局环境信息中心负责市级自动监控中心软、硬件及网络系统的日常维护与管理,保障数据安全,保障市级监控中心与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数据传输的稳定性。

  (六)各级环境监测部门负责会同环境监察部门指导企业确定自动监控设备安装点位及比对采样点位;负责每季度污染源监督性比对监测工作,如果比对指标不合格,环境监测站应立即通报同级环境监察部门。并于每季度最后一天前将所有监测结果录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保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监控平台,纸质监测报告由市环保监测站统一汇总。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数据应用。

  (一)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每日负责接收自治区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超标、异常数据手机督办短信,根据督办信息内容,分类转发至污染源所辖环保局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进行处理,并建立短信督办信息跟踪台账。

  (二)县、城区、开发区环境监察大队分别负责监控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变化异常情况,发现有超标、异常数据等情况或接到短信督办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开展现场调查,发现污染源单位存在超标排污、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弄虚作假等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调查处理工作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处理情况录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保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监控平台。同时,将调查处理情况相关材料报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备案。

  (三)县、城区、开发区环境监察大队负责每季度现场考核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运行情况及污染源单位停产、停机、用水、用电、用料、产量等情况,并将污染源停产、停机、用水、用电、用料、产量等情况报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进行自动监控数据校核。每季度最后一天前将考核、评分结果录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保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监控平台,考核表格上报市环保监测站。

  (四)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根据各环境监察大队的核查情况,按国家规范完善缺失、异常自动监控数据的校核,并制作污染源自动监控月报和季报汇总表,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等提供有效数据。

  (五)县、城区、开发区环境监察部门在开展运用自动监控数据进行污染源企业排污申报及排污费征收核定工作时,优先使用通过有效性审核并经过缺失、异常数据校核的自动监控数据作为排污费核定凭据,并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使用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情况报监控中心,由市重点污染源监控中心汇总后录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保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监控平台。

第四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与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负责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维护管理,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环保局污染防治部门提交上一个季度污染源自动监控(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自检报告。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自动监控设施也可自运行,委托第三方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材料副本报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备案。

  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自动监控设备的,由市环保部门按照自治区环保厅《广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考核办法(暂行)》、《广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及其他相关规定要求,监督考核第三方专业化运行单位的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第三方专业化运行单位需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进行南宁市辖区内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工作。

  (一)需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在有效期内 ;

  (二)需配备与运行任务相匹配的人员、物资长驻南宁。其中,需配备的技术人员数量、需配备的车辆、需配备的主要部件备用件、需配备的自动监控仪器备用机与需维护的自动监控设备数量最低比例分别为1:5、1:10、1:5、1:10。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施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定期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校准、检验、比对监测,检查仪器运行状态,定期更换消耗品和易损件,确保系统运行稳定、数据准确;

  (三)应当建立健全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记录和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设施故障预防以及应急措施等规章制度;

  (四)自动监控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监测间隔不大于6小时。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或者重新运行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而停用、拆除或更换自动监控装置的,视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施停止运行或者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电话报告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三个工作日内补报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审核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比对监测,由环保部门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予以强制淘汰,更换新设备:

  (一)未进入环保部适用性检测合格名录的;

  (二)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不合格的;

  (三)比对监测一年有三次不合格的;

  (四)一年中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主要部件维修更换超过10次的;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性能达不到国家相关标准的;

  (六)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商倒闭、转产等原因,市场无法购买主要部件备品备件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一)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监督检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处罚。

  1.采取拖延时间、门禁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接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2.不按照要求开展现场测试的;

  3.不按照要求提供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4.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二)环评批复需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罚。

  (三)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或《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处罚。

  (四)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使用。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处罚。

  1.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部分或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按照有关规程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3.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异常的;

  4.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过程明显不一致的;

  5.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6. 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五)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处罚。

  1.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2.违反技术规程和分析要求,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3.实施了违反技术规程或不符合真实排污状况的仪器、试剂变动操作的。

  4.违反技术规程和数据传输要求,采集、传输和上报虚假监控数据的;

  5.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其真实排污状况的。

  (六)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厂商协同或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除按相关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处罚外,并将生产厂商情况上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厂商的同类产品一律列作为重点环境监察对象。

  (七)社会化运行单位协同或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除按相关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处罚外,将该运行单位情况上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对该运行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一律列作为重点环境监察对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上级有关政策变动时应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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