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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内河湖泊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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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4-07-25生效日期:2024-09-01


南宁市城市内河湖泊保护管理规定

(2024年4月25日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内河湖泊保护管理,防止污染、侵占城市内河湖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内河湖泊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内河湖泊的保护管理实行名录制度,名录的内容包括城市内河湖泊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水域面积、主要功能、保护管理要求等事项。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结合本市水生态、水环境保护需要,按照应保必保的原则编制城市内河湖泊保护管理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四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内河湖泊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解决城市内河湖泊保护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内河湖泊水环境的建设、治理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湖泊水资源、水域岸线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湖泊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市、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内河湖泊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内河湖泊水环境监管和水质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河湖泊水生态、水环境情况,提出治理工程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第八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政和园林等有关部门实施城市内河湖泊清淤疏浚、生态补水和污水截流等治理,因地制宜开展水生态、水环境改造,恢复、增强城市内河湖泊自净功能。

  第九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黑臭水体,应当结合城市内河湖泊污染源、水系分布和补水来源等情况,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活水保质等多种措施。水体黑臭情况基本消除后,对生态自净能力较弱的水体,还应当强化生态修复工程建设,确保整治工程长效运行。

  第十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市内河湖泊自然形态建设沿河沿湖绿色生态廊道,结合内河湖泊各自特点和功能需要,配建旅游、休闲、健身等设施,因地制宜建设亲水生态岸线。生态廊道建设涉及绿化或者种植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植物品种、布局、高度、密度等不得影响行洪通畅,除防浪林、护堤林外不得种植影响行洪的林木。

  第十一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河湖泊水域保护,依法合理有序开发利用,保证水域面积总量不减少、水域功能不衰退、水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河湖泊开展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满足沿河沿湖驳岸退距要求;
  (二)不擅自填堵、覆盖、缩窄、硬化城市内河湖泊;
  (三)保持城市内河湖泊原有地形地貌,保留自然弯曲的河湖岸线、深潭、浅滩、泛洪漫滩、天然的砂石、水草、江心洲(岛),不任意截弯取直,不擅自改变河湖岸线;
  (四)保持水体流动,不破坏城市内河湖泊自净能力和生态系统;
  (五)不减少城市内河湖泊水域面积;
  (六)保护沿河沿湖历史文化遗存;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城市内河湖泊沿岸植被的破坏,保持沿岸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便道、围堰等设施和建筑垃圾,因施工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及时恢复或者修复。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河湖泊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填河、填湖造地,明河改暗河;
  (二)擅自修建拦河湖、跨河湖、临河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湖管道、电缆;
  (三)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废水、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城市内河湖泊、破坏城市内河湖泊水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施工完成后未及时清除施工便道、围堰等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具体实施前款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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