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废止)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废止)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政府令第257号

颁布部门:南京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07-08-29生效日期:2007-11-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7年7月21日被《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废止,自公布之加起实施。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道路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工商、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七条  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上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执行新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本市籍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达到该车制造时排放标准的,可以转入本市:
(一)机动车车主户口迁入本市的;
(二)本市居民和单位的机动车在外地登记的;
(三)驻本市的境外机构自用的;
(四)法院判决给本市单位或个人所有的;
(五)用于反恐、安全、急救、卫星通信转播、特种检测、防弹运钞等特殊用途,且发动机型号符合现行国家环保达标目录。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四条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二类(含二类)以上车辆维修单位,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
(四)对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可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定期检测排气污染。
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并应当责令其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组织的定期比对试验;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可以采用目测、仪器设备检测、自动检测、自动识别或者拍摄数字影象等方法。
目测和拍摄数字影象检测适用于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目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环保部门取得相关资质的人员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
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路检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  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0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并不予通过环保定期检测。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和复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九条  市环保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市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同步向市环保部门申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交、出租及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排气污染控制制度,减少排气污染。
车辆维修单位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保证经其治理的机动车在维修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达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市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环保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路检不合格的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行驶证;逾期不治理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治理合格的,由当事人凭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行驶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和1998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同地区相关
关于废止《关于明确现阶段南京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要求的通知》等4件文件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碳达峰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南京市绿色建筑标识认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南京市防汛应急预案等5个预案方案的通知
南京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市应急管理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同专业相关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郑州市房屋市政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
同行业相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2025年全区冬春季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
胶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胶州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4—2025年秋冬季大气污染防治市场监管专项行动的通知
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2025 年秋冬季大气污染防治攻坚帮扶工作方案》的通知
沧州市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