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先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直各委办局,各中央、省、市直属企事业单位,各安全评价机构:
为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提高我市安全评价的技术水平和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我局制定了《大连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大连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保证安全评价质量,提高技术服务水平,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总局22号令)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辽宁省实施〈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意见》(辽安监规划〔2009〕1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安全评价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本辖区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章 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执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客观、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做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建立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依法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赁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评价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应当依法与委托单位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评价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应当按照《辽宁省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意见》规定的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评价工作责任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坚持“谁评价、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未取得安全评价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担任项目组成员、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承担评价项目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组织安全评价人员和参与评价的技术专家对项目现场进行考察、检测,填写《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经主要负责人批准,方可接受委托,签订正式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接受委托,实施评价工作:
(一)评价人员的业务能力不能满足本项目评价需要的;
(二)委托单位提出的特殊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三)评价项目存在重大隐患又无法在评价期间内整改的;
(四)评价项目与评价机构资质范围不符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存在(二)、(三)款项情况的,安全评价机构有义务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评价导则等规定,组建评价项目组,明确评价项目负责人、评价报告编制人、评价人员及技术专家实施安全评价。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现场勘察、收集资料、风险分析、报告编制、报告校核、报告审核、报告批准等过程控制程序进行安全评价,不得简化。项目组评审人员按规定到现场勘察,应当与委托单位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员留有影像资料,并在评价报告上签字,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签字。所有评价报告必须经技术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交付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的评价报告,应当聘请2名以上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参加技术审核,并在评价报告上签字,对审核的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内部教育、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标准等,加强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机构内部考核制度,对参加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进行业绩考核,奖惩分明。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评价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并做好技术跟踪服务,树立企业良好形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执业告知制度。凡是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外省市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办理执业告知手续。市安监局将及时向社会公布已办理执业告知手续的安全评价机构信息。
安全评价机构履行执业告知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评价机构情况简介。外省(市)安全评价机构需提供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外省安全评价机构驻辽宁执业准予备案证明》;
(二)开展安全评价工作报告表;
(三)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影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影印件(已设立分公司的需提供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影印件);
(五)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专职安全评价师汇总表及职业资格证书影印件;
(六)安全评价工作主要业绩;
(七)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名单及有效证件;
(八)承担安全评价活动负责人任命文件及个人简历;
(九)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无不良记录证明。
第二十条 评价委托单位应当查验到现场参加项目评价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如发现评价人员不具备该项目评价资格,应阻止其评价活动,并报告市安监局。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业绩报告制度。安全评价机构要每季度向市安监局报告在大连市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的业绩情况,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在大连开展安全评价项目告知表》,以书面表格形式报市安监局。
第二十二条 加强安全评价过程控制监督。市安监局每年对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报告质量进行不定期抽查,抽查采用随机抽取评价报告与评价报告上网信息和项目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市安监局对抽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安全评价机构“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市安监局将把该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纳入“黑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上报省局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诫勉约谈制度。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一次被查出违规行为的,由市安监局进行约谈;两次被查出违规行为的,由市安监局书面诫勉,并记入该机构执业信誉档案;累计三次被查出违规行为的,市安监局将把该评价机构纳入“黑名单”,同时上报省局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评价机构执业情况通报制度。市安监局定期或不定期对安全评价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通报,并将其作为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同时上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市安监局对举报人员进行保密,并视举报情节对有功人员实行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2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