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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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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安监规〔2011〕5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职业健康类

颁布日期:2011-08-26生效日期:2011-10-01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doc(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督促企业结合实际抓好落实。对已经开展此项工作的企业,要对照《管理办法》加以完善;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企业,要按照《管理办法》要求,在2011年年底前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安监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检查,保护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落实职业健康监护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
  企业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企业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落实职业健康管理责任。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企业应当依法配备职业卫生医师或者聘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医疗服务机构为其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工作提供服务。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企业的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企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督促企业落实职业健康监护措施。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

  第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状态下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必须由依法设立并已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一)新录用的从业人员拟安排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二)转岗的从业人员拟安排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三)临时或者外包用工拟安排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健康检查发现存在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
  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其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复查和观察期间,不得辞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在国家规定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内,增加从业人员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频次:
  (一)属于职业危害重点行业的;
  (二)有可能导致严重职业危害作业工种的;
  (三)长期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或者高浓度粉尘作业的;
  (四)企业认为有必要或者自愿申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一)从业人员退休的;
  (二)从业人员换岗后不再继续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三)从业人员准备调离本企业的;
  (四)从业人员自行离职的。
  对准备调离本企业和自行离职的从业人员,在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时,如果本人坚持不愿参加或者无法取得联络的,企业应当获取和保留相关证明材料。
  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企业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并依法移交保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应急状况下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
  (二)生产过程中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
  (三)从业人员受到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中毒症状的;
  (四)工作过程中出现其他身体异常情况的。

  第十五条 企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向委托的体检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员名单、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强度)资料;
  (三)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
  (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备、从业人员个人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体检机构在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前,应当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情况和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检查项目。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七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从业人员本人。
  企业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体检机构的建议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本人,并经从业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企业安排从业人员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和复查、医学观察、医疗诊治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症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其所从事的禁忌作业岗位;
  (二)对需要复查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和项目安排其复查;
  (三)对已出现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将其调离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四)对疑似职业病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对已经造成从业人员健康损害或者发生职业病(疑似)的作业场所,企业应当及时分析查找原因,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加强职业卫生防护,改善劳动安全条件,防范职业危害事故重复发生。

  第二十条 企业对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安监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一)作业现场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超过国家标准的;
  (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出现异常的;
  (三)出现职业中毒或者疑似职业中毒等职业危害事故导致从业人员健康损害的;
  (四)因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异常、作业场所检测超标或者其他职业危害原因导致职工情绪波动可能出现群体性事件的。

  第二十一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照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从业人员名单,报告给企业及其所在地安监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发现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安监部门。

第三章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个人档案和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时间妥善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为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个人档案,做到“一人一档”。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个人档案应当包括:
  (一)从业人员个人信息资料(详见附表);
  (二)所在作业场所的历年来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历次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建议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身体损害)诊疗等健康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六)劳动合同等其他职业健康监护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职业危害申报材料;
  (二)组织从业人员体检、委托医疗机构服务等的委托书;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结果、作业场所职业危害评价报告;
  (四)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计划;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报告、总体评价报告;
  (六)对职业病(疑似)患者、健康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救治诊疗资料;
  (七)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症者处理和安置的记录;
  (八)在职业健康监护中提供从业人员体检结果告知的相关证明材料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记录的相关资料;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查询、复印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从业人员离开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企业和体检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维护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隐私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作业现场职业危害防控、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
  (三)从业人员开展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状况下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检查结果对从业人员的告知等情况;
  (四)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个人档案、企业职业健康管理档案建立情况;
  (五)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异常情况处置、体检复查、职业禁忌调离出现健康损害救治、职业病治疗康复以及安置情况;
  (六)从业人员出现健康损害异常、中毒以及职业病的报告情况;对监测检测超过国家标准、体检异常以及因职业危害导致职工情绪异常报告情况;
  (七)企业提供从业人员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安监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企业和作业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调阅或者复制与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企业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职工体检异常、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中毒事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危害的生产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危害事故现场。

  第三十条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评价机构的监管,同时,与卫生部门加强联系沟通,建立与体检机构联动机制,动态掌握企业职业健康监护信息数据,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收集、汇总、分析企业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向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是指工作中能够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 月1 日起施行。

  附件:从业人员个人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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