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行为,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结合本省实际,省局制订了《江苏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江苏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暂行)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
江苏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和原材料批发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级审核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接受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下,具体实施对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发企业和原材料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公正、公开、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并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批发企业的布点规划,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实行一点一证制度,《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第二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或有资质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电气设施、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技术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新(改、扩)建应当符合当地政府规划,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经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竣工验收合格;
(七)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八)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定期演练计划,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单位各级、各职能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清单、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四)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以及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等证明材料;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经培训考核取得的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从业职工在县级以上医院体检情况复印件及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登记清单;
(七)企业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和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材料;
(八)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九)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设计图;
(十)防雷、防静电、消防设施检测合格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十一)新建的批发企业必须提供县级以上规划、国土、房产、消防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三同时”审查验收文件资料;
(十二) 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十三) 申请出口经营的批发企业必须一并提交具备出口经营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应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发证机关。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发证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更换符合规定格式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烟花爆竹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原材料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
第十条 进出口批发企业和原材料批发企业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其申请材料经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初步审核同意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予以审查。
第十一条 外省市驻江苏省出口批发企业必须取得企业注册地所在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在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具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内外生产企业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由销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管理。
第三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接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专店销售时,专店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店内不得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杜绝可能出现的任何火种,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应不少于50米的安全距离。
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封闭运行。周边应当留有足够宽度的疏散通道,并保证畅通。
(三) 零售场所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零售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
(四)零售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
(五)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应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发证机关。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发证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更换符合规定格式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烟花爆竹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烟花爆竹实物的批发场所。
在城市建成区和居民居住区域内,严格控制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数量。
第十八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必须到当地具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进货,并凭购货合同由批发企业送货上门。零售经营者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储存仓库。
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或在厂外设立经营烟花爆竹产品的分支机构,仍须按规定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在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与供货单位签订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江苏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并报批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委托的相关行业协会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予以备案,核发专用封签。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伪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要求变更下列许可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
(二)变更单位名称;
(三)变更注册地址。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发证机关批准,方可变更。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变更事项的,发证机关应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换发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同时收回废止。
第二十五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重新申请;
(二)扩大经营规模、范围,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应当在变更前重新申请;
(三)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重新申请。
重新申请时,需要由有资质的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标准化一级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重新申请时不再进行安全评价。
经审查合格,重新发证时,原《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正、副本同时收回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四)不具备安全条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程序及标准审批、发放《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及监督管理的档案台账。
对违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应当选择具有烟花爆竹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对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客观、公正地对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年度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颁发情况以及零售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上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情况以及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全省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情况以及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上报国家安监总局,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三十二条 《江苏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实行全省统一文本,由省安全生产协会印制。购销合同文本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供货方留存,第二联由购货方留存,第三联随货同行,第四联为存根联。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