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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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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安监[2004]102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4-08-12生效日期:2004-08-12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严格规范全省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若干问题说明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4]100号,以下简称《说明》)的要求,我局制定了《江苏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意见》(见附件1,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将《实施意见》和《说明》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13种文书格式一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为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与我省“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许可证”的发放衔接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1.在本《实施意见》发布前已按《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江苏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许可证管理办法》(苏安监[2001]19号)规定取得《江苏省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其《江苏省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到期后,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2.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同时,企业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认真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3.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在我省的顺利实施。

  附件:
  1.江苏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意见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13种文书格式
  3.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若干问题说明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4]100号)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江苏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我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进行生产。
  前款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的企业,包括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除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颁发管理的以外,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和管理,具体工作由监督管理一处负责。
  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的原则和方式另行制定公布。
  受委托实施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个人实施。

  第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生产系统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具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金属与非金属露天矿山开采企业生产系统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具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金属与非金属地下矿山开采企业生产系统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具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地质勘探作业企业生产系统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具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尾矿库企业生产系统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具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颁发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非煤煤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

  (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第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属独立生产系统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五)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八)按照《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的文本以及作业安全规程、各工种操作规程和其他规章制度的目录。

  第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负责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对已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征得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企业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在对申请材料和企业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后,应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根据审查人员的审查意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作出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立即停产整改;整改完毕,应立即重新申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有关文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格式见附件2。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正、副本及编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情况,并同时向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受委托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报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省境内地热和矿泉水开采等危险性较低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未及事项,按《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许可证管理办法》与本《实施意见》相抵触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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