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意见
为加快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进一步推动企业切实履行环境责任,更好地推进生态文明先驱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发〔2006〕23号)、《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 号)、《关于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苏环办〔2010〕4 号)、《关于印发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环办〔2010〕30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一项能有效维护环境污染事故受害者合法权益,提高企业防范环境风险能力,有利于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的创新制度;是以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以及恢复和整治被破坏生态环境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企业就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责任风险在保险公司投保 后,如发生突发的意外事故引发环境污染事故,本应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则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自 2009 年起,本市被列为国家和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城市。现根据国家和省新的试点工作要求,从2011年3月1日起, 下列行业、企业应当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一)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范围内存在环境污染风险的所有工业企业,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所有工业企业。
(二)医院、学校、大型居民住宅区等环境敏感区300米范围内的所有工业企业。
(三)化工、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厂(场),生产、经营(未设置仓储的除外)、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危险废物经营、处置企业,冶金、钢铁、电镀、焦化、制药、皮革、造纸、制浆、印染、酿造、铸造、柠檬酸、塑料制造(加工)、水泥制造、机械制造、橡胶制品加工、火力发电、垃圾焚烧发电、电池生产等企业。
鼓励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时附加投保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在续保时另行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参保企业名单及相关情况由承保人定期汇总后提供给当地环保部门。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和赔偿限额 投保企业因突发意外事故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负责赔偿:
(一)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本应由企业对第三者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费用。
(二)根据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对相关区域范围内被污染生态环境进行清污修复发生的必要清污费用。
(三)发生环境污染意外事故后,投保企业为控制事态,减 少对第三者和生态环境的损害,采取必要措施所发生的合理施救费用。
(四)发生环境污染意外事故后,为妥善处置事故所需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相关必要费用。
(五)保险合同中约定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其他损失。 每次环境污染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共设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1000万元等5档,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和环境风险等级选择相对应的赔偿限额。其中:
(一)每次环境污染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 20-30万元(其中含医疗费用5-8万元)。
(二)每次环境污染事故清污费用责任限额对应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档次的50%。 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障范围和赔偿限额可作特别约定。
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
(一)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专业经营、风险可控、多方共赢”的基本原则,由市环保局和市政府金融办委托有资质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本条款、相关行业的基准费率、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共保人和首席承保人。
(二)负责招标代理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协助市环保局、市政府金融办等政府职能部门做好中标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的履约管理,并做好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助手和投保企业的维权顾 问。
(三)首席承保人应当委托相关机构组织专家对拟投保企业进行环境风险评估。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投保企业选定投保方案和承保人厘定费率的重要依据。评估报告同时报当地环保部门,当地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风险管理台帐。
(四)由首席承保人和共保人共同组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共保体。共保体各成员公司按照共保协议确定保费、赔款的分摊比例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共保体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由首席承保人代表共保体具体负责企业投保前的环境风险评估以及投保出单、理赔和防灾防损等各项服务工作。
(五)建立环境污染事故第三方责任认定和损害鉴定专家组织,具体负责对有争议保险赔案的协调处理,专家库由市环保局负责建立。
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工作程序
(一)环境风险评估。首席承保人在投保前委托相关机构组织专家对拟投保企业免费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确定企业的环境风险等级。
(二)制定投保方案。保险经纪公司协助投保企业制定具体的投保方案。
(三)确定投保档次。投保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环境风险评估结果和生产经营规模,对照行业类别,考虑企业所在地周边环境敏感程度,选择对应的保障标准,按照招标确定的基准费率和保险合同条款按时足额缴纳保费。
(四)办理投保手续。首席承保人应当按照中标承诺履行保险说明义务,并为投保企业及时办理投保手续。
(五)风险管理与指导服务。首席承保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组织专家为投保企业免费提供每年不少于1次的环境风险管理与指导服务,每年组织防灾防损专业方面的业务培训2次,投保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对专家提出的环境风险防范意见和建议,首席承保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企业,并同时报送当地环保部门。投保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努力整改。
(六)办理续保手续。企业投保期满应当及时续保(关停企业除外)。投保期间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续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对该企业给予10%的保险费率下浮优惠。对未按照规定做好环境污染防范措施,且投保期间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续保时保险公司应对该企业予以保险费率上浮。本意见实施前,在非中标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到期后应当按照本意见办理投保手续。
五、工作职责要求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领导,强化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
1.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与当地财政、金融等部门协调,建立工作联动协调机制,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强化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督促企业将其作为建立完善应急预案的重要工作内容。各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 每年向市环保部门上报当年拟参保企业名单,由市环保部门每年统一向保险公司提出拟参保企业的建议名单。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事故损害鉴定与损失评估专家队伍,由专家组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勘查、定损与责任认定提供科学依据。各地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发动,营造企业主动参保的舆论氛围。
2.各级财政、金融部门应当为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研究、制订相应的优惠扶持政策。
3.市环保、金融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保险公司、受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指导和履约监督,确保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做好投保企业的服务保障工作;对不认真履行责任的,应取消其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资格。
(二)保险中介机构遵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好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的招标询价工作。按照“政府专业助手、企业维权顾问”的要求,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做好中标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的履约管理,以及为协调承保人与投保企业就承保、理赔中的矛盾纠纷提供专业意见。
(三)承保人应当切实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专业水平,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理赔“绿色通道”,及时做好承保和出险理赔服务,实行预付赔款制度,及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共保体应当负责每年筹集一定的资金,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重大事故专项资金。首席承保人应当委托相关机构组织专家做好企业投保前的环境风险评估和投保后的环境风险管理与指导服务工作。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照“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 7 协助投保企业设计科学合理的投保方案,发生事故后,协助投保企业做好理赔工作。
(四)参保企业应当按照文件要求及时办理投保手续,配合承保人做好环境风险评估和建立环境风险管理台账等工作。对首席承保人组织专家到企业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环境风险管理与指导服务,应当主动密切配合,并根据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当地环保部门对发现不积极整改,又发生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查处。
六、政策扶持及相关制约措施
(一)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对参保企业实行优惠政策,从征收的排污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对参保企业给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费一定比例的补贴;对参保企业为完成风险整改而申报污染防治资金时,给予优先解决,减轻企业负担。
(二)对经环境风险评估被确定为环境风险高、较高的企业,又不按照本意见参保的,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在其企业新、扩建设项目时依法实行环保限批,并在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等级评定中作降一级的评定;在其参加各种评选先进活动时,环保部门将其作为一票否决的重要参考因素,对这类企业不予向银行或者证券监管部门出具环保守法证明,并通报给人民银行,以限制其获得银行的信贷支持、上市或再融资。
(三)市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等应当充分发挥“绿色信贷”政策的作用,引导各商业银行在授信时,将企业是否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实施差别化信贷政策的重要依据,对 投保企业给予优先放贷等优惠政策;各商业银行对应保未保企业应当实施新建项目投资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限制并实施差别化信贷政策,以落实“绿色信贷”政策要求。
(四)投保企业未及时整改,且造成环境污染责任事故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不予全额赔付,仅予以相应比例的赔付;性质特别严重的,严格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