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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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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豫安监管〔2012〕66号

颁布部门: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2-04-23生效日期:2012-04-23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请转发至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附件: 河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化工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规定》(豫政〔2010〕29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省、市(直管县)两级受理并实施,省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负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二)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受理、实施以下企业的许可工作:
  1.中央驻豫和省管企业;
  2.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
  3.省直管县辖区内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省辖市(直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直管县)安全监管局)可接受委托受理、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
  受委托的市(直管县)安全监管局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安全监管局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省安全监管局和受委托的市(直管县)安全监管局统称实施机关。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符合《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附件)。

  第六条  结合我省实际,《实施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企业选址:其所在的化工园区(集聚区)应当进行风险评价与安全容量分析,且风险为其评价报告所容许;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要具备相对独立职能。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不少于企业员工总数的2%(不足50人的企业至少配备1人),要具备化工或安全管理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化工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历,取得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企业安全投入:应当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颁发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有关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原则上应当缴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七条  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
  新建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所提交的文件、资料复制件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原件,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原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原则上要有缴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或登记部门出具的登记证明;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不直接从事生产的中央驻豫和省管企业及其直接控股的企业(总部)可不提交本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在化工园区(集聚区)内的企业,还应提交园区(集聚区)风险评价与容量分析的报告及备案材料;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和危险场所的企业,还应提供有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

  第八条  企业办理延期申请,应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实施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提交延期申请文件(原件)、申请书和本细则第七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除外),并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二)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提交第七条第二款第二、七、八、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1.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3.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九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应依照下列情况执行:

  (一)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文件(原件)、申请书(一式三份);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3.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4.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二)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范围的,应当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文件、资料。
  1.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文件(原件)、申请书(一式三份)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四款的文件、资料(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除外)。
  2.在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改变工艺技术且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文件(原件)、申请书(一式三份)和针对该生产装置或工艺技术进行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3.企业在未改变厂区布局、主要生产装置和工艺技术的情况下,简单改变品种且不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文件(原件)、申请书(一式三份)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十条  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受理大厅(以下简称受理大厅)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和颁证工作。

  第十一条  受理大厅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受理大厅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受理大厅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资料,受理大厅应及时移交实施机关业务部门。

  第十二条  实施机关业务部门接到许可材料后,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一)实施机关业务部门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现场核查意见。现场核查时应当有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参加。发现问题需要整改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整改。在企业整改完毕后可指派人员或委托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到现场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涉及评价报告的,要求作相应修改,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二)对于经过初步审查的许可事项,实施机关业务部门召开部门会议集体审查。
  (三)对省安全监管局直接受理的许可项目(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涉及企业),省安全监管局业务部门集体审查通过后,提交省安全监管局主管局长,由主管局长直接或委托总工程师召开局务会会审。经会审通过的许可事项予以公告。
  (五)对委托受理的许可项目(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涉及企业),市(直管县)安全生产监管局局务会议会审通过后,报省安全监管局公告并编号颁证。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现场核查和企业问题整改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七)办理简单变更许可事项的(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3目),由实施机关业务部门集体审查通过,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即可办理。

  第十三条  对准予许可的,企业应当持受理通知单,到省安全监管局受理大厅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予许可的,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产能力。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细则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发证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经提示未申请延期的,省安全监管局将直接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省辖市(直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涉及的法律责任,按照实施办法第六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提交隶属关系变更申请及证明材料,直接报实施机关业务部门备案。
企业随同延期或其它变更事项同时变更隶属关系的,可在按规定办理有关事项的同时,提交隶属关系变更申请及证明材料一并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以下情况适用本细则:
  (一)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一种危险化学品添加一种或数种危险化学品,致使浓度改变,但产品名称不变的;
  (三)将某种化学品由一种相态转化为另一种相态且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
  (四)焦化、氧气及相关气体制备、煤气生产;
  (五)企业对用作化学反应溶剂的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套用。

  第二十五条  以下情况不适用本细则:
  (一)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
  (二)医院、学校、科研单位等制备非经营用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
  (二)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三)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装卸等场所。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文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省安全监管局《关于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工作的通知》(豫安监管危化〔2008〕510号)、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河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基本条件的意见》的通知(豫安监管危化〔2009〕162号)同时废止,其它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二十二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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