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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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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京卫食安标字〔2013〕3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食品药品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3-03-25生效日期:2013-04-01

  为规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北京市卫生局现发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自2013年4月1日施行。
  特此通告。

  北京市卫生局
  2013年3月25日

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及跟踪评价等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本市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参考和借鉴国内外相关标准规定,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解释、跟踪评价等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专家组成。审评委员会可设专业分委员会。审评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审评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审评委员会职责是:
  (一) 审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二) 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三) 对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提供咨询;
  (四) 承担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工作。
  审评委员会具体职责由《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五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可以包括:
  (一)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检验方法;
  (三)适宜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
  本市不制定有关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安全的地方标准。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计划和立项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根据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提出立项建议时,应当填写《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书》,并提供支持性材料。
  建议立项的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提出多个立项建议的,应当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列。

  第十条 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对征集到的立项建议进行初审,并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意见。由审评委员会对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进行审查,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审评委员会的意见编制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制定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应当确定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类别、制定或修订、主要起草单位。

  第十二条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一)本市急需制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可以适时增补;
  (二)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需要撤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审评委员会秘书处递交撤销申请,说明撤销项目的原因;
  (三)标准制(修)订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内容、标准起草单位或起草负责人的,原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填报《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
  (四)不能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和延期时间。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变更、撤销、延期需经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包括食品安全技术机构、监督机构、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与市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确定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保障项目执行所需人员、经费、科研等方面条件,保证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标准制(修)订工作,将相关材料报秘书处。

  第十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订标准起草计划,至少每半年向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书面汇报一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包括监管部门、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等。审评委员会成员的意见不计在内。

  第十八条 起草负责人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内容包括意见及建议、采纳与否及其理由、没回复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名单。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内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纸质文件应当有起草负责人签名和标准起草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应当符合GB/T1.1 《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标准文本的编写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格式。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内容包括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完整性、规范性。

  第二十二条 经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草案,在北京卫生信息网上(http://www.bjhb.gov.cn/)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决定是否采纳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后,报秘书处。

  第二十四条 审评委员会对标准的科学性、实用性进行审查。审查标准时,须有7名以上单数委员出席。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的,标准通过审查。
  审评委员会应当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包括会议时间、参加人员、审查情况、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标准,由标准起草单位配合秘书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审评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标准再次进行会审或者函审。

  第二十五条 标准审议通过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秘书处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六条 秘书处对报批资料进行审核合格后,报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批准、发布、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审查通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布。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市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北京卫生信息网(http://www.bjhb.gov.cn/)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提交报送文件、标准文本、编制说明。

第六章 跟踪评价、复审、废止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工作规范组织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工作,评价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纳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立项计划。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公布后20日内重新报卫生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废止后20日内重新向卫生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级各类科技攻关项目支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研究与制定工作,鼓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积极申请科研项目。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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