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已废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已废止)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职业健康类

颁布日期:1997-04-09生效日期:1997-05-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0年11月29日被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李春亭
  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尘肺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尘肺病防治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第六条 各级卫生、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尘肺病防治工作。

  工会组织和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和治疗的权利,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 尘

  第八条 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式凿岩和敞开式干法生产。

  第九条 省级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等部门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防尘设施应编入单位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其正常运转,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提取防尘经费。单位用于购建防尘设施和防尘技术改造的各项支出按固定资产管理,形不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列入企业的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单位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

  禁止中、小学校校办实习工厂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单位应制定防尘制度,发给职工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尘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防尘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建立档案备查。

  禁止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防尘设施的设计和竣工应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进行卫生学、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审查和验收,工会组织履行监督职责,同时参加审查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六条 单位的防尘计划、措施、经费和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单位负责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防尘工作。

  第十七条 进口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国内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防尘设施的,应同时引进除尘设备。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八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卫生部门负责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第十九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设监督员,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分别由省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证件,具体承办对单位防尘工作的监督事宜。

  第二十条 监督员持有效证件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防尘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工会劳动何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健康时,工会组织应与单位主管部门研究决定职工撤离作业场所。职工撤离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尘机构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3个月测定1次;有其它粉尘作业的,每6个月测定1次。

  测定结果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定结果可以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监测,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6个月监测1次,有其它粉尘作业的每年监测1次,并按规定收取监测费。

  收费标准按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粉尘浓度测定资料和卫生、劳动部门监测资料。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年检查1次,从事其他粉尘作业的每2至3年检查1次。

  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应随其调转。

  第二十八条 健康检查的内容按国家尘肺病诊断标准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下列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三十条 尘肺病的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诊断方为有效。确诊为尘肺病者,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发给尘肺病诊断证明书。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根据患者的病情、代偿机能状态,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对患有尘肺病的职工,必须在确诊之日起2个月内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诊断鉴定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疗养。

  尘肺病患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当年职工尘肺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的,责令单位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未经批准拆除防尘设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劳动部门进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停业整顿的处罚,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建议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同地区相关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组织做好2024-2025年度水泥常态化错峰生产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防范和打击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持续做好防范一氧化碳中毒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东省液氯储存装置及其配套设施安全改造和液氯泄漏应急处置指南(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2021年修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
同专业相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五版)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冬春季节和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通告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的通告
杭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认真做好企业复工复产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同行业相关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全市房屋建筑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使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仪的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市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方案的通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赣州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的通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修订印发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制造梯度培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