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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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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鲁安监发〔2013〕107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07-11生效日期:2013-07-11

各市安监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举报,根据省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精神,省安监局制定了《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2010年1月1日全省统一开通“12350”举报电话以来,群众参与安全生产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举报数量急剧增加。据统计,2012年全省共受理安全生产举报2284起,查实率为62.28%。各级安监部门通过安全生产举报发现了一批重大安全隐患,查处了一批非法违法行为,为强化执法监督、深化“打非治违”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总体看,我省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工作还存在制度机制不完善、接报受理不够规范、运转流程较慢、核查过程不严谨、奖励政策落实难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引起重视。各级安监部门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进一步畅通举报渠道,完善举报工作机制,规范办理程序,使安全生产举报真正成为依靠群众、面向社会、强化监管、打非治违的有力武器。

  二、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举报工作。各级安监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工作标准,明确和规范举报受理、交办、核查、处理、反馈、归档等各个环节的工作责任。一是坚持做到举报电话24小时开通,专人盯守,确保及时接听、准确记录、按时反馈。二是确保核查质量。认真开展举报核查工作,杜绝“早通知、走过场、敷衍了事”等现象。要加强现场照片、笔录和录音等重要证据材料的采集,坚持做到用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支撑核查结论。三是落实举报奖励政策。按照省安监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鲁安监发〔2012〕153号)要求,协调本级财政部门,制定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确保举报奖励政策落实到位。四是严格落实保密工作纪律,保护举报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各级安监部门要畅通安全生产举报渠道,通过在安监局网站设置举报受理专栏或者举报在线系统、在安监执法车辆上标示“12350”举报电话等多种方式,充分利用报纸、新闻等传统媒体和网络、手机微信等新兴媒体,广泛宣传“12350”举报电话功能作用,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努力塑造品牌形象,扩大安全生产举报社会影响力。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7月11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工作,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完善打非治违长效机制,有效遏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安监部门受理且以安监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安全生产举报(以下简称“举报”)案件。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电话(含“12350”)、信件、传真、网络、上访等形式,向安监部门反映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职业卫生等方面的问题。

  第三条 各级安监部门举报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奖励、管理等工作。

  省安全生产监察总队(以下简称“监察总队”)是省安监局举报承办机构。其中,接听“12350”举报电话和填写《安全生产举报记录单》,由省安监局值班人员负责。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明确承办机构和人员专门负责举报。存在多个承办机构的,应明确职责分工。

  第四条 举报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三)有报必接、违法必查,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四)结论以证据为依据,处理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接受举报,实行首接负责制。安监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接受,不得推诿拒绝。举报接受后,属于本级核查范围的,安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开展核查工作;属于上级、下级安监部门核查范围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接受举报的安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交办或者移交举报案件。

  上报上级安监部门、交办下级安监部门和移交其他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条 接报人员接听举报电话时,应当规范填写《安全生产举报记录单》,尽可能掌握举报人联系方式、被举报人基本情况和举报人诉求等信息,并如实记录。对于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注重询问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伤亡人数、伤亡人员信息、现场见证人、救治医院、火葬地点、事故善后工作人员或瞒报、谎报经办人员等信息;对于其他类型举报,应当注重询问违法事实、安全隐患部位、违法时限以及举报人能够提供的证据材料或有效线索等信息。接报人员首次接报时,不得随意将举报电话推诿给承办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接报人员应当在接报当日,将《安全生产举报记录单》连同举报原始材料一并转交承办机构。工作日晚上、公休日和节假日期间接受的举报,应当于上班后第一个工作日内转交承办机构。

  对涉及瞒报、谎报较大及以上事故等紧急情况的举报,接报人员应当立即联系承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 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安监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

  (二)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违法行为的;

  (三)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举报,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安监部门再次提出同一举报的;

  (四)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的;

  (五)其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

  第一款第(一)、(二)项由接报人员在接报时做好解释工作,第(三)、(四)、(五)项由承办人员负责做好解释工作。

  第八条 举报受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机构接到接报人员转交来的举报后,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处理单》;

  (二)协调相关业务科(处、室)初步确认举报情况,商定拟办理意见;

  (三)提出拟办理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示;

  (四)由本级直接核查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开展核查工作;需要交办下级的,制作《安全生产举报交办单》,邮寄或传真被交办的安监部门。

  第九条 本级党委、政府或者上级安监部门交办、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以及下级安监部门上报的举报,按照行政机关有关批办程序转交承办机构办理。

  举报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安监部门协商决定受理机构;协商受理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构。

第三章 举报核查

  第十条 举报核查按照分级负责原则进行。

  (一)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由省安监局负责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举报的核查,设区的市安监部门负责对较大事故举报的核查,县(市、区)安监部门负责对一般事故举报的核查;

  (二)生产安全事故以外的举报,由各级安监部门依据监管权限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上级安监部门可以直接核查下级安监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案件;也可以将本级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案件交办下级安监部门,下级安监部门核查结束后应当向上级安监部门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原则上由受理举报的本级安监部门直接核查:

  (一)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跨两个或两个以上下一级安监部门管辖区域且不宜指定单独一方管辖的;

  (三)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安监部门交办的;

  (四)有主流新闻媒体关注的;

  (五)反复、多次举报的;

  (六)承办机构认为重要的其他举报。

  第十二条 举报核查由承办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成由承办机构和相关业务科(处、室)共同参与的核查工作组;

  (二)制定核查方案,开展核查工作;

  (三)核查结束后,形成核查报告。

  第十三条 核查举报时,应按照以下工作要求进行:

  (一)举报核查应尽量采取突击检查、暗访等形式,不得提前告知被核查单位有关核查内容;

  (二)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和要求进行调查、取证,如核查人员不少于两名、向被核查单位出示执法证等;

  (三)举报承办人员与举报内容或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核查过程中,应加强与举报人的沟通、协调,认真听取举报人陈述事实及理由,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避免激化矛盾。

  (五)涉及多个部门监管职责的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开展联合核查。

  第十四条 核查过程中,应当注重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被举报单位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许可及资质证明、组织结构以及有关人员职责证明文件等资料;

  (二)现场影像资料、检查记录或者勘验笔录;

  (三)有关责任人员、见证人员询问笔录或者录音资料;

  (四)其他能够证明举报内容的资料。生产安全事故举报核查应取得伤亡人员基本情况、有关单位出具的伤亡证明材料、与事故发生单位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

  证据材料应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卷制作标准》(鲁安监发〔2012〕88号)要求进行规范采集。

  第十五条 举报核查工作原则上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形成核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核查报告送单位领导审阅同意后,核查工作即告结束。核查人员应当在核查报告上签名。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认举报内容是否属实;

  (二)被举报单位概况;

  (三)说明举报内容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四)提出对举报核查情况的拟处理建议。

第四章 举报处理

  第十六条 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依法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或者强制措施。

  举报内容经核查属实,需要立案处理的,在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的前提下,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下级承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上级安监部门交办的举报。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下级承办机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交办举报的,应当至少于规定期满前5个工作日向上级安监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需要上报办理情况的交办举报,办理结果应以下级安监部门的名义写出调查报告,经单位负责人审阅签批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上级安监部门。调查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证据齐全,有效证据材料和相关执法文书复印件应一并报送。

  第十八条 上级安监部门交办的举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安监部门承办机构应当进行督办:

  (一)规定时限内没有报送调查报告以及证据材料的;

  (二)应当查清的问题没有调查清楚的;

  (三)应当整改的问题没有整改或者整改不彻底的;

  (四)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举报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督办可根据轻重缓急,视情采取打电话、下发《安全生产举报核查督办单》或者上级重新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承办机构应当于举报办结当日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反馈时间、方式、内容应当如实记录到《安全生产举报处理单》。

  原则上无论举报是否办结,承办机构都应当于举报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举报办理进度或办理结果。

  第五章 举报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按照“谁查处、谁奖励”原则,对本级查处且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进行奖励。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范围、奖励幅度和使用管理,按照省安监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鲁安监发〔2012〕153号)和当地安监部门、财政部门具体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成立举报奖励审查委员会,由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相关分管负责人担任副主任,承办机构、办公室(含财务)、政法处(科、室)、相关业务处(科、室)、监察机构等负责人作为成员。主要职责是对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进行符合性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安监局举报奖励资金审批、发放执行以下程序:

  (一)监察总队对同时留下真实姓名、有效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根据举报时效、举报材料的详细程度、举报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等情况,初步确定被奖励人和奖励额度,并在《安全生产举报处理单》中提出奖励初步建议;

  (二)根据举报奖励审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提议,由监察总队通知举报奖励审查委员会有关人员,召开举报奖励审查会议。会议主题是听取举报办理情况报告,审查奖励依据和奖励金额符合性,并形成奖励资金发放意见。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

  (三)监察总队根据举报奖励审查会议的集体讨论意见,通知举报人到省安监局进行身份确认。由承办人员、财务人员和监察人员共同在场确认举报人身份并留存证件复印件,登记用于领取奖励资金的银行账户,并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理单》;

  (三)监察总队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理单》、举报奖励审查会议纪要一并报局领导审核、审批;

  (四)财务人员根据审批意见,直接向举报人指定的银行帐号存入举报奖金。

  举报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进行举报奖励身份确认。连续三次(每次间隔不少于2个工作日)无法联系举报人或者逾期未进行举报奖励身份确认的,视为放弃领奖权利。

第六章 举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按照“一案一档”原则,建立健全举报档案,立卷归档,留档备查。举报材料应于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承办人员进行整理、装订并归档。

  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举报资料原件;

  (二)《安全生产举报记录单》、《安全生产举报交办单》、《安全生产举报处理单》和《安全生产举报督办单》;

  (三)举报核查报告;

  (四)举报核查证据材料和相关执法文书案卷;

  (五)举报奖励材料,如举报人有效证件复印件、《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理单》、举报奖励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等;

  (六)其他有关材料。

  举报档案不准对外借出。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档案的,需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方可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借阅、复印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建立泄露举报信息可追溯机制,在举报材料归档前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举报材料由一名承办人员负责专门保管;

  (二)对举报材料原件予以封存,需要上报或者批转查处的,应当另行编辑举报信息纸质件,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信息;

  (三)需要向举报人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向举报材料原件的封存单位提出申请,由负责保管举报材料的专门人员记录申请人信息后,方可提供举报人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员应当对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工作单位、住址等信息,以及可能导致上述信息泄露的举报内容;

  (二)将举报材料私自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者其他无关单位、人员;

  (三)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扣压或销毁举报材料;

  (四)私自对匿名举报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五)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时,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六)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或者宣传时,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公开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信息统计报表制度,实行分级管理,逐级报送。下一级安监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结束之后3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安监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举报信息统计报表;于每季度结束之后8个工作日内,上报本举报信息分析报告。具体报表填报要求、分析报告内容、报送方式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安监总统计[2013]17号)要求执行。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每季度对举报信息统计分析结果、举报办理情况以及下一级举报工作情况等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将举报管理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每年进行考核。对因举报管理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纪行为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实行安全生产考核“一票否决”。

  第二十八条 举报接报、承办等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二)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四)对核查结论弄虚作假的;

  (五)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举报工作纪律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5日起施行。

  省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举报核查处理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09]112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核查工作规则>的通知》(鲁安监发[2011]64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安全生产举报记录单

  2.安全生产举报交办单

  3.安全生产举报处理单

  4.安全生产举报督办单

  5.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理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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