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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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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大卫监发〔2004〕111号

颁布部门: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食品药品安全类

颁布日期:2004-05-09生效日期:2004-05-09

各区市县卫生局,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九日

大连市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和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物中毒,是指摄入了含有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者把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品摄入后出现的非传染性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制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内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对重大、疑难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成立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按规定汇总报送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并向社会通报。

  第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接报的疑似食物中毒事故进行情况记录、核实;会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对可疑食品、食品用工具及食品加工场所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根据责任单位违法事实提出处罚建议,监督责任单位进行整改;责令生产经营者追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执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采集可疑食物及其它有关样品并及时检测;查找中毒因子并作出检验报告。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六条 凡是接诊疑似食物中毒患者的医疗机构,必须对初诊患者的呕吐物、腹泻物予以留样,做好详细接诊记录,并配合卫生监督机构调查、取证。

  第七条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处理及报告实行属地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如发生跨区域的食物中毒事故,实行首接负责制,并由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地和肇事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调查处理。由肇事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将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及处理结果及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如因管辖发生争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处理单位。

  第八条 食物中毒事故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一)市及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

  (二)市及区市县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铁路、海港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四)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

  (五)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

  第九条 第八条第(三)(四)(五)项所列的食物中毒事故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要立即电话报告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

  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下列食物中毒事故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要立即电话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并在接到报告后填写《食物中毒(疑似)事故初报登记表》2小时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

  (一)发生在学校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事故;

  (三)重大活动及重要会议期间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十条 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下列食物中毒事故要立即电话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并在接到报告后填写《食物中毒(疑似)事故初报登记表》4小时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涉外企业发生的中毒人数超过10人的食物中毒事故;

  (三)涉外人员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第九条、第十条所列六类食物中毒事故进行初报后,还须在调查处理结束后的5日内,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由于技术和其他原因无法查出致病因子或在学术上致病因子尚不明确的食物中毒事故,必要时由三名副主任医师以上的食品卫生专家进行评定,并出具评定报告。

  第十三条 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市卫生监督所上报辖区内上季度食物中毒事故小结及情况分析;在每年的10月20日前向市卫生监督所上报辖区内全年食物中毒事故专项总结及情况分析(统计截止日期为9月30日)。季度小结和年度总结由市卫生监督所汇总报市卫生局。

  食物中毒事故情况分析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基本情况:中毒起数、人数、死亡人数、月份分布;

  (二)中毒食品分类情况:动物性、植物性和其他食品占有起数、人数、死亡起数等;

  (三)中毒致病因素分类情况:细菌性、真菌性、化学性、有毒植物和有毒动物性中毒和其他原因不明性中毒占有起数、人数、死亡人数等;

  (四)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单位的分布:餐饮单位、集体食堂、食品加工厂及其他单位等;

  (五)小结和讨论。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城市规划建成区要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其余地区应在最短时间内赶赴现场。参与调查处理事故的单位要密切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扯皮,贻误食物中毒事故调查的最佳时机。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后,应将阶段性报告上报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开启检验快速通道对采集样品进行检验,一般情况下应在3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卫生监督机构。情况特殊需延长出具检测报告时限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与医疗机构密切配合,妥善救治中毒人员;

  (二)对可疑食品、工具、容器、设备、场所采取临时性控制措施;

  (三)责令肇事单位追回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

  第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须做个案调查。中毒人数在30人以下的要对全部中毒人员进行个案调查;中毒人数在50-70人之间的,要对70%以上的中毒人员进行调查;中毒人数在100人以上的,至少要对50%以上的中毒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市卫生监督所及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必须参与调查处理的食物中毒事故:

  (一)市本级管辖单位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期间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

  (三)重要宾客来连时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

  (四)学校发生的中毒学生人数超过30人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十九条 对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未按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及检验不及时的单位和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必须依法从重处罚。如一个单位在60日内发生两起以上的食物中毒事故,除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外,还要通过媒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并构成犯罪的或者有投毒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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