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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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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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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津安监管法〔2013〕64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09-04生效日期:2013-10-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7年1月1日被天津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修订)废止。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

  为切实加强我市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市安全监管局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天津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天津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申请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告知书、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告知书

  2013年9月4日

  (联系人:刘菁;联系电话:28208800)

天津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控制、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与消除事故影响所采用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工作:
  (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或者下放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的建设项目;
  (三)除滨海新区行政管辖区域之外的,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备案工作。

  第八条 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及安全设施设计备案

  第九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一)列入市和区县重点建设项目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三)冶金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建设项目安全专篇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完成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专篇编写后,应当自行组织审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申请表;
  (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提交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审查形成的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已经经过备案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备案部门重新备案:
  (一)外部周边条件和安全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改变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确需修改设计的,生产经营单位与设计单位应对其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周密可行的试运行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试运行。并严格按照试运行方案组织建设项目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告知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提交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书面报告;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资格情况。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试运行情况及自查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我市关于重大危险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到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监督管理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工作窗口统一接收本办法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备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取得安全设施设计备案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备案自动取消:
  (一)生产经营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备案部门超越规定权限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的;
  (四)已取得安全设施设计备案的建设项目逾期未开工建设的。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工作管理制度,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及时通报相应的备案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备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抽查。发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在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20日前和7月20日前,将本行政管辖区域内上一年度和当年上半年期间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备案实施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冶金建设项目,是指从事炼铁、炼钢、轧钢、铁合金生产作业活动和钢铁企业内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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