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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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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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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清府〔2011〕129号

颁布部门:清远市人民政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11-12-19生效日期:2011-12-19

备注:备注:本法规已于2021年1月1日被《清远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清远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规划区范围的各类建设、修缮工程需堆放、清运、排放、受纳建筑垃圾(包括余泥、渣土及其他建筑废弃物等)的单位或个人。

  在同一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就地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暂行办法。

  清城区人民政府、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市公安、交警、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交通运输、工商、卫生、爱卫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城管局,共同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清运管理

  第四条 市区建筑垃圾实行“谁排放谁清运”的原则。

  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进行建设或修缮,必须在工程竣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清运建筑垃圾,则由市城管局委托有关单位有偿清运、处理,所需费用由施工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不需报建的商住零星修缮、装修,必须在工程竣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运干净。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则由市城管局委托有关单位有偿清运,所需费用由施工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运载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由市城管局核发的《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证》、《城市建筑垃圾受纳证》。

  第六条 运载建筑垃圾或建筑材料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严禁超限装载;运载泥土、砂石车辆的车厢底�勘匦肫躺戏缆┑妫�防止泥土、砂石外漏;运输石灰、泥浆等液(流)体的车辆,必须完善防洒漏装置,以防滴漏;车轮沾有泥沙及其他浆状污物的车辆不准驶出施工现场。

  运载建筑垃圾必须从装载管理抓起,严禁超限装载,严格追查建筑垃圾运输洒漏源头,追究建筑垃圾排放者和承运者的责任,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并承担经济处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备,车辆驶离前必须清洗干净。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必须由经过资质审查合格的运输单位和专用车辆承担。

  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专用车辆,必须由市城管局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城管局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对其运输车辆按统一标准密闭改装(有条件的可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未经密闭改装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三章 排放管理

  第九条 市区建筑垃圾实行有计划排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修缮工程需排放建筑垃圾的,排放前应到市城管局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申报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按规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领取《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证》,并按《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证》规定的排放时间、数量和行车路线,到指定的受纳场地排放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量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按拆迁、挖掘、修缮、建筑工程预算、施工计划和设计图纸具体计算。没有工程预算、施工计划和设计图纸的可现场核量。

  第十一条 市城管局审查核发的《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证》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或说明不核发的理由。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工地的建筑垃圾,必须在市城管局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排放,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把建筑垃圾倒进生活垃圾池(桶)内,或倒在河边、塘边、沟渠、路边、绿化带、内街空旷地及其他非指定的受纳场地。

  第十三条 不能按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在规定的排放期限内,向市城管局申请,重新安排受纳场地和排放时间。

  第四章 受纳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地按照“方便、就近、急者先排放”的原则,由市城管局负责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排放单位或个人自行联系受纳场地的(含不在同一建筑红线范围内就地消纳,需运往本单位或本人另一建筑红线范围场地进行消纳的),须经市城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受纳,并按规定缴费。如该受纳场地影响城市建设或市容环境卫生,则由有关部门另行指定受纳场地。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受纳专用场地,由市城乡规划局统一规划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建筑垃圾受纳专用场地。

  第十七条 市城管局审查核发的《城市建筑垃圾受纳证》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或说明不核发的理由。

  第十八条 单位、个人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水塘、滩涂等需向外招填建筑垃圾的,应向市城管局申请安排回填,并按规定缴费(收费标准由受纳方与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协商)。

  第十九条 超过核准的排放量排放建筑垃圾,而受纳场地尚可容纳的,经市城管局同意,由排放单位补交超过部分按规定缴费;原批准的受纳场地不能完全容纳的,超过部分由排放单位限期清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以及证照工本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ㄖ�垃圾处置费和证照工本费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暂行办法成绩显著的,或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举报有功的,由市相关部门予以表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百元以下罚款。

  (二)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照《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凡未领取《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证》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依照《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任意倾倒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立即清除外,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五)依照《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依照《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运输车辆不按要求设防洒漏装置,导致沿途扬撒、遗漏建筑垃圾污染道路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广东省公路条例》第十八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余泥,乱设广告、标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分别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被处罚后,仍不清理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局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清运和整改,所需费用由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居民违章乱倒的少量建筑垃圾,由所在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责令其清理。

  第二十六条 执法部门向当事人收取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按执收单位属地原则上缴市、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要协助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执罚。对态度恶劣,阻挠执行公务或谩骂、侮辱、殴打执罚人员造成�现睾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也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城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善渌�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辖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清远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清远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清府〔199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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