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5月18日被《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辽环发〔2016〕16号)》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部令第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省厅制定了《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八日
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使用,加强对我省污染源的监管,有效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实施环境监管,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按照环境保护标准、规范要求运行管理,通过各级环保部门数据有效性审核并在有效期内的自动监控设备产生的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执行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循《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627-2008)、《关于执行<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环发[2009]25号)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或相应的行业标准。
第四条 各污染源的污染物自动监控数据每月考核两次。1日―15日为第一考核时段;16日至月末为第二考核时段。
第五条 污染物自动监控数据以小时均值为考核基点。
第六条 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测数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一)考核时段内,累计出现超标基点10个以下,予以警告。但若出现连续超标5―10个基点的情况,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的罚款;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处2万元罚款。
(二)考核时段内累计出现超标基点超过10个低于30个,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的罚款。但若出现连续超标超过10个基点以上的情况,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5倍的罚款;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处5万元罚款。
(三)考核时段内累计出现超标基点超过30个,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5倍的罚款;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处10万元罚款。
(四)考核时段内若出现基点超标3倍以上的情况,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5倍的罚款;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处2―10万元罚款。
第七条 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烟尘)自动监测数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一)考核时段内间断出现超标基点为5个以下,予以警告,但若出现连续超标3―5个基点的情况,处3万元罚款。
(二)考核时段内累计出现超标基点超过5个低于10个,处1万元罚款,但若出现连续超标超过6―10个基点的情况,处5万元罚款。
(三)考核时段内累计出现超标基点超过10个低于20个,处3万元罚款,但若出现连续超标超过10个基点的情况,处10万元罚款。
(四)考核时段内累计出现超标基点超过20个低于30个,处5万元罚款。
(五)考核时段内累计出现超标基点超过30个低于80个,处7万元罚款。
(六)考核时段内累计出现超标基点超过80个,处10万元罚款。
(七)同一排污口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烟尘),若同时超标,实施分别处罚,累计最高限处10万元罚款。
第八条 自动监控数据考核企业,若企业超标连续超过两个考核时段,在处以上限处罚的同时,将依照绿色信贷相关规定,建议金融部门停止对企业发放贷款;停止对企业新、改、扩建项目的建设审批受理(环保治理项目除外);停止对企业上市融资的审核。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