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本溪市环境保护局:
《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监察”,是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环境保护各项政策制度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厅大伙房水源环境监察局,依据辽宁省环境监察局的工作职能,重点对保护区实施水源保护环境监察,对相关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源环境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是保护区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责任主体。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支持,注重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在成立水源环境监察专门机构、增加监察人员编制、设立乡镇专(兼)职环保助理员等方面寻求突破,为水源环境监察工作的开展提供组织保证。
保护区内乡镇设立的专(兼)职环保助理员,要及时发现、上报各种环境污染信息,协助上级环保部门处理好辖区内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源环境监察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及水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执行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及环境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移交、上报违法行为或问题;
(三)参与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监督检查保护区各类污染处理设施、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
(四)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保护区内有关单位和部门环境应急预案制定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参与编制保护区污染治理项目年度计划,并开展对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建立并完善重要信息报送和跨区域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呈报需要同级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的环境保护及污染治理问题;
(七)负责保护区水源环境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总结交流监察工作经验;
(八)承担主管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条 保护区水源环境监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各司其责”的原则,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工作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省大伙房水源环境监察局每季度召开一次由相关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和相关单位参加的保护区环境监察工作调度会,通报水源水质情况,总结、部署、协调水源环境监察工作。对于超出职责范围的问题及时上报省环境保护厅协调处理。
第六条 相关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源环境监察工作的领导,非汛期对一、二级保护区污染源现场巡查每月应不少于一次,准保护区污染源现场巡查每季度应不少于一次。汛期要增加对重点污染源的巡查频次,加大对水库上游集水区的风险源排查力度,严防危险废物、化学品、尾矿残渣和生活垃圾进入保护区。
第七条 相关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依法制定保护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涉及水源保护的其他部门和污染源单位也必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主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建立保护区污染源信息档案(地理信息系统)。相关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保护区污染源的收集、整理、建档工作,建立保护区基础信息库,并报省大伙房水源环境监察局备案:
(一)组织排污单位填报《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源登记表》;
(二)组织对企业申报内容进行审核并上报备案;
(三)对排污单位终止营业或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组织填报《污染源登记变更表》并上报备案;
(四)风险源单位在汛期必须对与生产相关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尾矿残渣等种类和数量实行零报告制度;
(五)对在污染源信息建档管理工作中出现瞒报、谎报、漏报、拒报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条 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区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严厉查处下列行为:
(一)涉及水源保护的部门和单位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落实不力的;
(二)重点污染源企业超标排放,自动在线装置不正常运行的;
(三)违法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及建设项目的;
(四)违法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五)违法从事度假、野餐、垂钓、游泳等旅游活动的;
(六)违法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和农作物种植的;
(七)违法通行船舶及非法设置游船、货物码头的;
(八)违法挖沙取土、设置油库、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的;
(九)违法堆放、贮存、运输垃圾粪便、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及危险化学品,或利用水域清洗装载过有毒有害物品容器的;
(十)城镇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的;
(十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保护区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九条相关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各级环境保护(监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应管理权限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相关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