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2016年5月16日被《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
各市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污染源的监督和管理,切实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提高环境管理的科学化和信息化水平,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省厅制定了《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相关企业和运营单位宣贯并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提高环境管理的科学化和信息化水平,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维护、维修和运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数据可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费征收、环境统计、总量控制、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规划和运行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开展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预算编制;负责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一)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1.负责制定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规划,组建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并按要求与国家联网;
2.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及运营维护单位的管理,审查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营维护单位的资格条件;
3.负责审查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和省审建设项目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及安装方案;
4.负责对自动监控管理及运行维护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的火电厂自动监测设备核发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
5.负责省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并向全省各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提供技术指导;负责对各市环境保护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与考核;
6.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火电企业及城镇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验收与管理工作。
(二)市级环境保护部门
1.根据国家和辽宁省相关要求,负责本地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规划、实施方案和验收工作,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建立有关材料档案;
2.负责审查排污单位和市审建设项目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及安装方案;
3.负责对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4.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开展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对考核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核发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并将审核结果上报省环保厅;
5.负责市级污染源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工作;
6.负责组织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环保厅备案。根据评估结果,对自动监控设备的更新或者报废提出要求。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被列为国控重点污染源的;
(二)被列为省控重点污染源的;
(三)被列为市控重点污染源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建设要求的;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
(六)对水源保护区有影响或者位于人口稠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
(七)其它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辽宁省的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污染源。
第七条 纳入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必须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限、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在环评报告中提出,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自动监控系统建成后,方可投入试生产。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主体工程方能投入使用。
第九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污单位必须选择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要求的自动监控设备;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第十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以及数据传输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对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数据有效性有突出贡献的,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运营维护资金补助。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运营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国家和辽宁省的相关规定,保证自动监控数据准确性、连续性。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经省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和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巡检、校准和维护,做好相关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仪器设备运行维护情况;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自动监控设备的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及运营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定期组织环境监测、环境监察和环境信息机构等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并形成有效性审核评价报告;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开展比对监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每次需形成比对监测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确需停运、拆除或部件更换而需重新运行的,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出现异常时,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时,运营单位和排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在故障发生48小时内修复;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设备的,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八条 自动监控设备因排污单位导致的停运、闲置或更换安装点位后重新启动,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排污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手工监测方式进行补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更换、停运、拆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未按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安装后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就投入使用的;
(三)排污单位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五)现有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通知排污单位扣除部分运营费,直至终止协议,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运营单位承担;情节严重的,由环保部门在主要媒体上公布,并向颁发运营资质的环境保护部反映情况:
(一)运营服务内容与技术标准不满足《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 356-2007)、《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 373-2007)或《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率达不到90%,维护及时率达不到90%,COD自动监控设备有效数据捕集率每季度达不到80%,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备有效数据捕集率每季度达不到75%的;
(三)未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规程进行运行维护工作,造成仪器设备出现重大损坏的;
(四)弄虚作假,故意改变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状态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报告仪器设备故障,或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故障设备的维修,累计达3次/年以上的;
(六)不接受环境管理部门的检查、校核,负责运营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年度检查、校核不合格率达到10%以上,或者数据传输率达不到98%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不落实、建设不到位的,环境保护部门将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不予审批有污染的新、改、扩建项目,不予上市环保审核,一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将其不良环境行为纳入银行征信系统。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安装后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十四条 享受脱硫电价燃煤电厂的烟气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的违法行为,参照国家发改委和原环保总局联合下发的《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1176号)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