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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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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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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颁布部门:贵阳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13-12-12生效日期:2014-02-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4月26日被《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文新
  2013年12月1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原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非参公事业单位到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原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确定的缴费费率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原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后增加“(十二)工伤预防费;(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十四)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十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作为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其余顺延。

  五、原第十三条修改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单位参保而未给部分职工参保的,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相关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原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市、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三)工伤职工原始病历、治疗资料、诊断及结论,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病历和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七、原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八、原第十七条顺延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九、原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因工或患职业病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鉴定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一年后复查鉴定,终结鉴定(再次鉴定)、旧伤复发的确认或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不服而申请再次确认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十、原第二十条顺延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一、原第二十二条顺延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足额补缴欠费的次日起,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停止支付该用人单位所有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十二、原第二十三条顺延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由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删除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四、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之处,全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涉及“直系亲属”之处,全部改为“近亲属”。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4年11月29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0日以第138号政府令公布,根据2013年第15号政府令《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工商、安全监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费由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
  (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工商注册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中央、省属在筑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四)非参公事业单位到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费,填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
  (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人员花名册;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四)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第八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分立、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工伤保险缴费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法提出本市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执行行业基准费率。二、三类行业基准费率实施一段时间后可依法实行浮动费率,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确定的缴费费率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单位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按以下标准为原工伤职工、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预留待遇费用: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按其月发放标准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市上年度工伤职工平均工伤医疗费用预留10年;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发放标准预留10年。
  预留费用一次性交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下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生活护理费;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工伤预防费;
  (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十四)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十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单位参保而未给部分职工参保的,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相关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农民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居民身份证;
  (五)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依法设立由市社会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常设办事机构为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设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原始病历、治疗资料、诊断及结论,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病历和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九条因工或患职业病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鉴定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一年后复查鉴定,终结鉴定(再次鉴定)、旧伤复发的确认或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不服而申请再次确认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认定工伤前,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继续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与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工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或其他证明;
  (六)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七)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原则上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工伤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应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足额补缴欠费的次日起,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停止支付该用人单位所有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由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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