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工业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14日
温州市工业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及监督管理,提高工业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技术导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产生工业垃圾和从事工业垃圾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或者个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垃圾,是指未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GB5085鉴别标准和GB5086及GB/T15555鉴别方法判定不具有危险特性,且具备可燃、有机成分较多、热值较高的工业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和电子废物等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业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处置能力,逐步实行工业垃圾与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工业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工业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工业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采取有利于工业垃圾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多渠道投资建设工业垃圾处置设施,促进工业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县工业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工业垃圾收集、贮存、转移的日常管理工作,积极推动辖区内工业园区成立工业垃圾管理的社会组织,协助相关部门核定企业工业垃圾产生量。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工业垃圾相关事务,推进工业垃圾的处置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内露天焚烧废弃物等影响市容市貌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露天焚烧工业垃圾等违法行为应先予制止,同时通知并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县(市)应当完善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加强露天焚烧工业垃圾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制定鼓励发展工业垃圾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的相关政策措施,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工业垃圾处置费用的标准。
经信部门负责企业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促进工作,鼓励企业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工业垃圾的产生量,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规划部门负责编制和完善环卫专项规划,做好垃圾综合处置设施及配套的工业垃圾处置项目的规划选址工作。
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垃圾综合处置设施的建设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市政公用、国土、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工业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政府与企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促进企业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工业垃圾产生量,引导企业做好工业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九条 工业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工业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治理、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具体收、付费细则由各县(市、区)、功能区结合当地实际另行规定。
工业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采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模式,鼓励民资投入,利用先进工艺处置工业垃圾。
第十条 工业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工业垃圾,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工业垃圾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政府必须建设工业垃圾贮存场所,保障工业垃圾实现安全贮存。工业垃圾日产生量在100吨以上的工业园区,必须配套建设工业垃圾处置设施。
第十二条 工业垃圾处置设施的选址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等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垃圾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工业垃圾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委托工业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工业垃圾贮存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工业垃圾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工业垃圾产生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垃圾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垃圾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工业垃圾产生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垃圾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工业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垃圾污染环境的措施;
(二)建立工业垃圾管理台账,内容包括工业垃圾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
(三)严格执行工业垃圾申报登记制度,按年度如实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四)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垃圾产生量,降低工业垃圾的危害性;
(五)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垃圾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无害化处置;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依法处置,禁止擅自处置;
(六)委托处置的,应当与处置单位签定处置协议,并妥善保存,备查;委托或者自行处置的种类和数量必须与实际产生相符;
(七)定期组织本单位从事工业垃圾收集、暂存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建立培训台账。
第十七条 工业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方式,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以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工业垃圾;
(二)必须将收集的工业垃圾送交有处置能力的单位处置;
(三)收运的工业垃圾的数量应当由产生单位签字确认;送交处置单位时,应当由处置单位对送交的数量签字确认,建立垃圾收运、处置台账;
(四)已经与产生单位签订协议的不得拒收停运,确有特殊原因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工业垃圾及时清运。
第十八条 工业垃圾处置(含自行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治二次污染,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行业等有关标准;
(二)保证污染防治治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确需检修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按照规定设立环保机构或者配备环保管理人员,健全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四)集中焚烧处置的单位应在厂区明显位置设置工况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数据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五)集中焚烧处置的单位除按规定对排放的废水、废气、噪声进行监测外,每年至少对持久性有机物进行一次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贮存、处置工业垃圾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七)工业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必须保持正常使用;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八)建立工业垃圾处置台账,内容包括工业垃圾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工业垃圾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垃圾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或者经济补助:
(一)研究、开发、推广工业垃圾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
(二)在工业垃圾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为查处工业垃圾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四)在工业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在工业垃圾污染防治工作中取得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垃圾,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垃圾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垃圾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
(六)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垃圾扬散、流失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垃圾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工业垃圾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造成工业垃圾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工业垃圾管理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