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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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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青安监〔2014〕47号

颁布部门:青海省安全监管局 青海省财政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4-03-13生效日期:2014-03-13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局: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结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在执行过程中,若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青海省安全监管局 青海省财政厅
  2014年3月13日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2〕63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实施意见》(青政〔2012〕2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
  结合青海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及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商贸,化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及医药制药和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属于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

  第五条 举报人发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认为有必要举报的,原则上实行逐级举报。举报人首先向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县(市、区、行委)或市(州)安全监管部门举报,也可直接向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对同一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不得同时向多级安全监管部门重复举报。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应对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 安全生产举报分为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为便于核实情况和兑现奖励,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身份,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通讯联络方式,以备查询和回复意见;对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单位和地址的举报人,尊重其意愿。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网络或直接到安全监管部门当面举报等举报方式。
  举报方式:
  (一)省安全监管局举报电话及传真
  工作日:0971—6136310,6138615(传真);
  非工作日及夜间:0971—6165129,6100653(传真)。

  (二)走访及书信地址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西宁市西关大街57号,邮编:810001)。

  (三)网络举报
  省安全监管局网址:www.qhsafety.gov.cn
  各市(州)、县(市、区、行委)安全监管部门公布的举报方式。

  第九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明确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机构及程序,公开举报方式,建立安全生产举报档案。

  第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及时进行登记,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举报核实调查报告。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及时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严禁执法人员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严禁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等情况;核实情况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调查核实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严厉查处非法违法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举报人,兑现举报奖励。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于负责核查的举报案件可以直接查处,也可以指令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实行分级核查,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的核查,市(州)、县(市、区、行委)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的核查。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除外)实行分级核查,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中央驻青企业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和省管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举报情形的核查;市(州)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中央驻青企业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以下企业、单位和省管企业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以及市(州)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 举报情形的核查;县(市、区、行委)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举报情形的核查。

  第十四条 对应当予以奖励的举报人,由查处该举报事项的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奖励。查处该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向上级或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核实举报内容、举报时间等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核查和重复奖励。

  第十五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最先举报并被接受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励资金。
  举报事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十六条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资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负责举报奖励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者,视为放弃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延长30日领取。

  第十七条 举报的非法违法重点情形及行为如下:
  (一)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举报瞒报、谎报重大及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举报未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件,或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件已经超出规定的有效期限或许可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项目建设)活动的。
  (四)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抗停产整顿、停止建设(经营)、责令限期改正、关闭等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指令,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六)举报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审查,擅自进行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
  (七)举报矿井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
  (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强制淘汰或严重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设备、原材料,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九)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不符合职业卫生条件,严重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的。
  (十)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技术措施,未落实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而实施危险性作业,可能导致事故的。
  (十一)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
  (十二)举报矿山企业领导人未带班下井,未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事故现场无带班领导的。
  (十三)举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准则开展相应中介服务,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虚假结论报告和其他违法违规、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四)举报安全培训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培训,未保证培训质量,弄虚作假,骗取或帮助骗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等证件的。
  (十五)举报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十六)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按国家规定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等证件上岗,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上岗等,情节严重的。
  (十七)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十八) 举报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省级举报奖励标准,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由省安全监管局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另文下发。市(州)、县(市、区、行委)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可结合实际,自行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举报事项不发放举报奖励资金:
  (一)对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举报事项;
  (二)对匿名举报或未能查实的举报事项;
  (三)对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授意他人的举报事项;
  (四)其他不应奖励的举报事项。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由县级以上财政列支,由同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经费的管理、发放工作,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的申报、发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发放举报奖励资金的情况报送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资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向被举报人或单位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唆使、指示他人举报已查证的事实,冒领举报奖励资金的;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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