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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青海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青海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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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青建设〔2024〕294号

颁布部门: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9-03生效日期:2024-10-10

西宁市城乡建设局,海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住建部修改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住建部令58号)要求,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我厅对《青海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青建设〔2021〕336号)进行了修改,经厅2024年第11次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9日,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9月3日

青海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4〕3号,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工作。
  本细则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暂行规定》明确的特殊建设工程;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按消防规范设计、施工,并到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备案。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研究制定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政策和技术规定,组织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工作。
  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承担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工作,可结合实际情况合理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的分级管理权限,征得县(市、区、行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开发区、工业园区及下属园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各开发区、工业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开发区、工业园区及下属园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具体分级管理权限自行确定,报所属地区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行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和抽查工作,以及根据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级下放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工作。
  跨市(州)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下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跨县(市、区、行委)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下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应急、水利、商务、工信、交通、能源、电力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单位开展相关审验工作。

  第五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推进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信息平台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做好建设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竣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等相关资料的审核把关,建立健全有关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涉密项目不得通过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信息平台申报,应当线下申报并办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投诉举报线索,核查发现存在未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备案的,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服务,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建设,定期公布技术服务机构名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各方主体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审验管理、消防设计、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时,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消防审验系统原则上应统一报审报批,不得将特殊建设工程拆分成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备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明确的建设规模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当工程规模较大确需划分标段时,应依法合理划分工程施工标段,加强统筹对接管理,确保消防工程施工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健全完善建设工程项目消防审验档案资料(包括全套纸质和电子资料),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及时向属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以及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跟踪,督促各项消防设计内容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严格规范现场变更,现场不配合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反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提供消防设计技术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实行施工图联合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重点审查消防设计文件内容是否符合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提供消防查验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消防查验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的设置、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提供现场评定服务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进行现场评定服务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服务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建筑构造、耐火等级、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等各类消防设施的设置及系统功能等内容,通过专业仪器设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评定,并对评定、抽查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验收专家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及建设工程火灾调查;承担相关消防技术标准、重点课题、政策管理的调查研究论证等工作;参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时提出的意见负责。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暂行规定》《工作细则》规定,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按照《暂行规定》《工作细则》规定,进行受理并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工作细则》规定、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规范开展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清晰、明确的意见或者报告,作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审批的依据。

  第十八条 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外的专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消防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设计单位或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出具清晰、明确的意见或者报告,并经征得应急、水利、电力、交通、能源等相应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上级单位意见后,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暂行规定》《工作细则》规定,组织设计单位编制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并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青海省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工作指南》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特殊消防设计资料开展审核,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资料进行复核并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专家评审结束后,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向报请评审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专家评审意见,专家评审意见作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设计审查审批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重新申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第四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暂行规定》《工作细则》规定,将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合格的特殊建设工程,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暂行规定》《工作细则》规定,进行受理、组织开展现场评定、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技术资料查验、消防设施检测和现场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形成清晰、明确的意见或报告,并及时反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外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消防内容进行检查并提出竣工验收意见建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应急、水利、商务、工信、交通、能源、电力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单位开展消防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行联合验收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暂行规定》《工作细则》规定,将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合格的其他建设工程,报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备案。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应当按照《暂行规定》《工作细则》规定,进行受理、备案抽查。

  第二十八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按照一般项目和重点项目分类管理。
  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的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管理目录清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发布。
  一般项目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消防验收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重点项目采用备案管理制度方式申请消防验收备案,建设单位申报备案后,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抽中为检查对象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受理凭证后组织开展现场检查;未抽中的,直接出具受理凭证。

  第二十九条 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外的其他专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完成竣工验收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消防验收备案申请。

  第三十条 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函告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要求该工程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消防验收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开展抽查。抽查工作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实施,具体抽查比例如下:
  (一)人员密集场所不低于50%;
  (二)高度24m至50m的公共建筑、27m至54m的住宅建筑不低于30%;
  (三)除上述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含专业建设工程)不低于10%;
  (四)未依法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责令改正后申报备案的建设工程为100%。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也可根据行政区域火灾危险性实际情况细化抽查比例,但不得低于上述要求。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格结果通知,不合格的出具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时,如发现建设单位多次将尚未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申请消防验收的情况,一经查实,按照信用管理办法对相关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进行信用惩戒。

  第三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库。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本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库,做好专家管理工作,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类工程,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涉及消防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纳入全过程日常质量监督。专业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上级部门应将涉及消防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纳入所属行业的全过程日常质量监督。

  第三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企业和人员相关信息纳入信息平台进行管理,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委托开展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从公布的机构中选取。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的档案管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承办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工作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资料、影像资料及时收集、整理,确保文件材料齐全完整、真实合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的原始技术资料应长期保存。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参与火灾事故延伸调查,做好火灾事故调查和责任认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第四十条 本细则未尽事项,按照《暂行规定》《工作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4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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