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海西州、海南州、黄南州、玉树州环境保护局,海东市环保城管局,海北州环保林业局,果洛州环保水利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湟水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的实施意见》(青政〔2013〕79号)要求,为加强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青海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4月4日经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4月16日
青海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第三方运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实行第三方运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以下简称第三方运营)是指具备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专业化机构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经营服务活动。
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委托第三方运营单位开展运营工作。
第五条 第三方运营工作采取“公开招标、社会化运营,企业负责、环保监管”的管理模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的公开招标工作。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运营单位的统一监督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各市(州)、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运营单位运营工作提出年度初审意见。
第七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活动的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开招标确定;
(二)运营单位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能够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三)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实验室,并配备稳定的管理、运行维护人员及交通工具。配备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或关键部件,并根据运营设备数量按比例配备备用整机,保证可随时维护更换;
(四)具备完善的内部运营管理制度,实验室应当具备计量认证资质;不具备认证资质的,需委托具备实验室计量认证资质单位承担药剂配置、标液配置、人工监测、水样比对监测等实验室工作。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营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在设施停运期间,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并向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九条 运营单位运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监控设施正常运转率达到95%以上;
(二)监控设施巡检率达到90%以上;
(三)数据传输有效率达到85%以上;
(四)异常情况响应率达到100%以上。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服从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工作的调配。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管理规定,按季度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自检报告。
运营单位对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管理台账,做到一企一档。台账内容主要包括:
(一)标准气体、标准液体和药剂的购置记录;
(二)药剂添加、更换记录等;
(三)监控设施的校准、零点和量程漂移等质量控制记录;
(四)监控设施的例行巡检、故障诊断、备品备件更换记录;
(五)废液收集、暂存、处理记录。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履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体责任,为运营单位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通行、水、电、避雷等基本条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的,需提前告知运营单位,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排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营单位的正常工作或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为排污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遵守排污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十六条 对运营单位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管理不符合工作要求的,由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运营单位提前退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青海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现就《青海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 制定的必要性
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运行与监督管理是实现污染减排的重要举措,是国家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到2013年底,全省已实施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共计85家,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325台,其中废水自动监控设备219台,废气自动监控设备106台,全省国控重点污染源基本实现了全测控,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已成为环境管理的有效手段。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已成为自动监控工作重中之重。我省自2000年开始,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我省重点污染源数量少、分布广的实际,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开始实施第三方运营管理,为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同时也存在运营维护不到位,异常情况处理不及时、巡查频次不够、监控数据缺失、数据有效性审核不合格等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到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在环境监管中的应用。2013年12月,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湟水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实施意见》中,明确要求出台《青海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湟水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的政策措施。随着全省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的长足发展,规范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实施第三方运营管理秩序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3、《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第二条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定位。制订“办法”的目的是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切实解决目前存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不到位、数据不真实、不可靠的问题。因此,本“办法”对环境监管部门、第三方运营单位、排污单位等三方面的要求作出具体规定,共十八条。
(二)关于环境监管。本“办法”第五条主要规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单位管理模式,即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运营单位的公开招标、排污单位自主选择。在第六条中明确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运营单位负责年度考核。各市(州)、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运营单位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初审。对未达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管理要求,由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退出我省市场。
(三)关于第三方运营单位。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况的报批、修复时限、设施停运期间人工监测数据报送以及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转率、巡检率、数据传输有效率、档案管理等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
(四)关于排污单位。本“办法”第十三条强调排污单位是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责任主体地位,明确规定排污单位责任和义务。
(五)关于法律责任。本“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但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中“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等同于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本“办法”中法律责任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精神所设置。
四、起草过程
2013年12月,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湟水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实施意见》中,明确要求省环保厅出台《青海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作为湟水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的配套政策措施。根据厅领导的工作安排,我队结合青海省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实际,在参考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和外省运营管理经验的基础上,于今年3月初完成了《青海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初稿)》的编制工作。3月14日,将《青海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初稿)》送厅总量处、污防处、科标处、监测与监察处、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等相关单位的通过书面征求意见,之后进行了修改,形成“二次修改稿”。收到意见8条,全部予以采纳。(意见采纳情况附后)4月2日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意见(附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对青海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全部予以采纳。
4月4日经本机关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4月16日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郭臻先副厅长签署。
五、文件施行日期及有效期说明
该文件的发布日期是2014年4月16日,施行日期是201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