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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节能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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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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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浙财企〔2014〕46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4-04-08生效日期:2014-04-08

各市、县(市)财政局、经信委(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推动节能降耗工作,提高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我省节能减排实际和省级财政资金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改革的要求,我们对《浙江省节能及工业循环经济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企字〔2008〕134号)进行了修订,研究制定了《浙江省节能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4月8日

浙江省节能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总则

  为进一步加强节能财政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和使用监督,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节能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每年按照部门预算要求,由省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条 使用原则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公正、规范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择优引导、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支持对象

  在浙江省范围内(不含宁波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组织机构健全,并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统计报表的企业(不含省级企业)及相关单位。

  第五条 支持范围

  (一)节能和工业循环经济重点工程及其项目,包括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业节水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等。

  (二)节能、工业节水、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三)节能计量统计、监测监察、宣传培训及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信息核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等公共管理能力建设,用能咨询、能源审计、节能评估、节能量审核、能源管理体系评价认证等社会服务及第三方机构建设。

  (四)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及奖励,按照《关于印发〈浙江省节能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浙经信资源〔2011〕753号)执行。

  (五)清洁生产示范试点园区及其他有利于推进资源节约及综合利用工作的项目等。

  第六条 分配依据

  以各地年初上报的有效项目计划为主要依据,综合考虑各地能耗水平高低、经济发达程度、“万吨千家”企业(单位)节能任务轻重、节能基础工作和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七条 分配方式

  专项资金采取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方式,按照因素法将资金分配到各市、县(市),省级项目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到申请单位。3月底前,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年度资金实施方案和专项资金分配因素的量化指标、权重系数等建议,确定分配方案。分配政策、过程和结果等全过程管理信息都要在省经信委和省财政厅网站上公开。

  第八条 资金拨付

  (一)市、县(市)财政收到省级转移支付资金时,列“节能环保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收入”,支出时按实际支出方向和具体用途列报节能相应的支出功能科目。

  (二)市、县(市)经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年度工作通知等要求,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及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审核工作。同一会计年度,每个单位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支持。各市、县(市)财政要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各市、县(市)项目的申报、审核及资金拨付要在省财政下达专项资金后3个月内完成。

  (三)市、县(市)财政部门和经信部门将项目有关信息在市、县(市)财政部门和经信部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下达。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下达文件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经信委。

  (四)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做好省级公共机构的项目组织申报、审核等工作,初步确定符合要求的项目和补助额度,省财政厅直接将资金拨付给申请单位。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九条 监督检查

  (一)省财政厅会同省经信委加强对专项资金重点领域、重大资助项目和有关市、县(市)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检查或实施绩效评价。检查、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安排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依据。

  (二)各级财政和经信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制度,督促指导企业和有关单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确保资金安全、高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向省财政厅、省经信委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现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做好财务处理,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自觉接受财政、经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专项资金必须用于规定的支持方向和重点,专款专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骗取、挪用和截留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信委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原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节能及工业循环经济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企字〔2008〕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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