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贯彻实施《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鄂政发[2012]64号),切实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指导我省排污权交易健康发展,现将《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
2014年9月4日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发展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鄂政发〔2012〕64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单位,无论转让或受让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均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遵循自愿、公平、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排污权信息管理台账,负责对本辖区内排污权交易实施跟踪管理,监督交易合同履行,并定期上报省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竞价基价的测算和审核发布。
第七条 省财政、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标准、收取、使用办法,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负责收储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并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
省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的排污权来源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的排污权和从排污权交易市场收购的排污权。
市、州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的排污权来源于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的排污权、超额完成减排任务的减排量和从排污权交易市场收购的排污权。
第九条 湖北环境资源交易中心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唯一的排污权交易机构,为全省排污权交易提供交易、鉴证、融资等服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湖北环境资源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服务费,由交易机构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据实收取。
第二章 排污权的分配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湖北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相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湖北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相关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并另行颁发。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初始排污权分配实施统一监督、指导。
市、州、直管市、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控、省控、市控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其他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的新增年度排放许可量,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有偿获得:
1.2008年10月27日至2012年8月21日,国家、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新增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年度排放许可量。
2.2012年8月21日之后市州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新增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年度排放许可量。
因实施上述建设项目的单位,未足额购买超出年度排放许可量部分排污权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其项目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三条 关闭、取缔、淘汰、破产企业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按下列办法处理:
1.依法关闭、淘汰、取缔企业其无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2.被各级政府依法关闭、取缔企业其有偿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企业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也可用于今后的转产项目,保留期为两年。
3.合法企业自行关闭、破产,其拥有的排污权,无论是有偿获得的,还是无偿获得的,企业均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也可用于今后转产项目,保留期为两年。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变更建设规模或建设内容的,须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重新核定。
重新核定的新增排污许可量,大于重新核定排污许可量时,企业须有偿获得不足部分排污权;小于重新核定前排污许可量时,多余排污权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改组、兼并和分立等,应报原分配初始排污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排污单位兼并后的排污权大于兼并前各排污单位排污权之和的,超出部分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获得。排污单位分立的,应报原分配初始排污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分立各子公司的排污许可量进行重新核定。
排污单位在原址改制、变更法人等,不涉及排污权和排污方式变化的,其原拥有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继续有效。如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新增部分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获得。
第三章 交易主体资质审查
第十六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市、州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许可量的排污单位。
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方包括以下四方面:
1.通过实施工艺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2.自行关闭或破产的合法排污单位。
3.因变更建设规模或建设内容,原有偿获得的排污权有富余的排污单位。
4.各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通过实施工艺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和自行关闭、破产的排污单位,拟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应如实填报《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申请表》,向企业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企业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权转让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申请表》;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 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4.《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5. 总量认定的技术报告;
6. 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复印件须加盖公章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拟将储备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进行交易的相关规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因建设项目需新增排污许可量的单位,应如实填报《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登记表》,报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登记表》;
2.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 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环评批复文件;
5.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复印件须加盖公章方为有效。
如特殊情况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可暂不提交材料2和3。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转让方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合格的,出具相关审查意见;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方式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电子竞价。是指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通过交易机构电子竞价交易系统在规定时间内连续报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议转让。是指转让方与意向受让方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价格的交易方式。在下列情况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1.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2.意向受让方参加两次及以上电子竞价,但未能购得排污权。
(三)其他方式。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取电子竞价方式转让排污权时,由交易机构按照《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规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储备管理机构与受让方采取协议转让方式时,以交易机构最近一次电子竞价最高成交价为协议价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其他方式转让排污权时,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竞价基价由省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主要污染物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兼顾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交易市场活跃程度等影响因素定期组织测算,并由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审核发布。
第五章 排污权交易流程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依次分为转让委托、转让委托受理、挂牌公告、意向受让登记、意向受让受理、确定交易方式、交易管理、成交签约、交易价款结算、受让保证金退还、交易鉴证与资金交割、排污登记或变更。
第二十八条 转让委托:排污权转让方须向交易机构提交《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委托书》等转让委托文件。转让方对其所提交转让申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转让方须向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申请表》;
2、《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委托书》;
3、《排污权交易授权书》;
4、《排污权交易承诺书》;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7、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复印件须加盖公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转让委托受理:交易机构在收到所需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转让方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委托受理通知书》;审查不通过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挂牌公告:交易机构应根据转让方提交的转让委托文件,在受理排污权转让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制作《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公告》,并在交易机构网站上刊登,公告有关排污权转让信息。挂牌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标的名称;
2、转让标的数量;
3、交易竞价基价;
4、挂牌时间及期限;
5、受让方须具备的条件;
6、受让登记时间;
7、受让登记联系方式;
8、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意向受让登记:挂牌公告时间同时为意向受让登记时间。意向受让方在受让登记时,以转让标的交易基价受让全部意向受让量所需金额的30%缴纳受让保证金,并向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登记表》;
2、《排污权交易授权书》;
3、《排污权交易承诺书》;
4、《排污权交易电子竞价操作代理授权书》;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7、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复印件须加盖公章方为有效。
意向受让方对所提交意向受让申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意向受让登记期间,如转让标的情况发生变化,并可能影响排污权交易正常进行时,转让方应在挂牌前书面通知交易机构,交易机构经审查通过后调整挂牌公告内容。
第三十三条 意向受让受理:交易机构在收到所需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审查不通过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确定交易方式
(一)经公开征集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后,在挂牌公告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交易机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相对应的交易方式。
(二)交易机构在其网站发布交易方式确定通知,并告之转让方和已被受理受让申请的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五条 交易管理
(一)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限内,受让方累计受让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不得超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准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
(二)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交易机构提出交易中止申请:
1.转让标的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2.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的;
3.转让方在转让过程中,对交易机构要求其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违规作为;
4.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5.影响交易进程的其他事项。
当事人提交中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交易机构在收到中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决定中止的,应当出具中止决定书,确定中止期限,并在交易机构网站上进行公布;决定不予中止的,交易机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对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第三十六条 成交签约
(一)采取电子竞价方式交易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竞价结果正式签订《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
(二)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交易时,交易双方在交易机构组织下,根据协议价格签订《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
(三)采取其他方式交易时,由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组织交易双方正式签订《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
(四)交易双方应在交易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订《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七条 交易价款结算
(一)交易双方签订《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此前缴纳的受让保证金用于冲抵交易价款,余款在《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转入交易机构指定账户。
(二)交易价款实行统一结算。由交易机构设立专门账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易价款应来源于受让方银行账户。
(四)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
第三十八条 受让保证金退还
(一)没有通过资格审核的意向受让方,交易机构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全额退还。
(二)意向受让方参与交易但没有取得受让权的,其保证金在交易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交易机构全额退还。
(三)意向受让方取得一定的受让权但交易价款未达到受让保证金金额的,其受让保证金与交易价款差额部分在交易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交易机构退还。
(四)意向受让方取得交易资格但未参加交易机构组织的交易的,或参与交易但不履行相关程序的,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交易机构根据受让量所需金额,将扣除交易双方服务费后的保证金转入转让方指定账户。
(五)已取得受让权的意向受让方,不按期与转让方签订《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的,或不履行《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的,视同放弃受让权,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交易机构根据受让量所需金额,将扣除交易双方服务费后的保证金转入转让方指定账户。
(六)交易机构退还受让保证金时,不计利息。
第三十九条 交易鉴证与资金交割
(一)交易机构在收到受让方全部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并完成结算手续后,由交易机构向交易双方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同时抄报省及相关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交易机构在向交易双方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易机构将扣除交易服务费后的交易价款余额(不计利息)转入转让方指定账户。
第四十条 变更登记:交易双方各自凭《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到交易主体资格核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权交易确认文件,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变更手续,核发或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交易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双方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审核,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交易双方执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如下:
1、本区域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总量来源和排污权交易落实情况;
2、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基本情况(含所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数量、交易后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准量等);
3、上年度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定排放量;
4、对超过核准排放量交易主体的环境行政处罚情况。
第四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省政府金融办、环保、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排污权交易活动,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交易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细则有关规定在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排污权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相互串通的。
第四十九条 交易双方如超出交易后核定的主要污染物年允许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由负责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交易机构如管理混乱,非法挪用出让金,严重扰乱交易市场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终止委托,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9年3月11日印发的原《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和《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同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