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9年4月1日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禁售区(以下简称禁燃禁售区)。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非车用的下列燃料和物质:
(一)原(散)煤、水煤浆、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生物质成型燃料。
(二)硫含量大于0.3%(指可排放硫含量)的固硫型煤,硫含量大于0.5%、灰份含量大于0.01%的柴油、煤油,硫含量大于30mg/m3、灰份含量大于20mg/m3的人工煤气。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二、本通告所称清洁能源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太阳能、风能等。
三、禁燃禁售区范围(详见附图)
(一)新高速环路以内区域;
(二)途经南宁市市区内的高速铁路和高速公路沿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区域;
(三)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托管区域;
(四)明阳工业园区。
根据南宁市实际情况将上述禁燃禁售区范围分为: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
重点控制区:现状高速环内区域及现状高速环外侧1000米内区域;途经南宁市市区内的高速铁路和高速公路沿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区域;现状高速环路(安吉至琅东收费站段)、南柳高速(琅东收费站至新高速环段)以及新高速环路(南柳高速与新高速环路交汇点至安吉段)围合的区域。
一般控制区:重点控制区外的其它禁燃禁售区范围。
四、在禁燃禁售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自2017年12月31日起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
(二)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工业窑炉、炉灶等燃烧设施;现有燃用其它燃料的上述设施不得改用高污染燃料。
(三)禁燃禁售区内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工业窑炉、炉灶等燃烧设施按以下期限逐步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逾期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将由燃烧设施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1.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工业窑炉、炉灶等燃烧设施完成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期限:
(1)重点控制区:2014年8月31日前完成;
(2)一般控制区: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
2.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完成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期限:
(1)重点控制区:4蒸吨/小时及以下的,2014年8月31日前完成;4蒸吨/小时以上、10蒸吨/小时及以下的,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
(2)一般控制区:4蒸吨/小时及以下的,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4蒸吨/小时以上、10蒸吨/小时及以下的,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
(3)现有取得环保审批手续的水煤浆锅炉、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2017年12月31日前限期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用的,不得继续使用。
3.现有医院、学校燃用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2017年12月31日前限期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
(四)改造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改造告知、经监督检验合格和变更使用登记后方可继续使用。
五、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按照本通告规定完成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的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之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提前完成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的,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七、市环保、发改、工信、财政、国土、城乡建委、规划、城管、安监、工商、质监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通告划定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引导禁燃禁售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

九、各县及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可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高污染燃料禁燃禁售区范围,保护和改善辖区内环境空气质量。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7月9日